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軒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被 告 陳馨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志軒、陳馨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徐志軒、陳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商品」欄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志軒、陳馨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軒、陳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馨雖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徐志軒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及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徐志軒、陳馨先後將超商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之行為,乃是利用同一業務機會而持續、反覆侵害同一法 益,時間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徐志軒、陳馨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所侵占之食品價 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巫啟弘達成調解,足認被告2人已深切反省己 身所為。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均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志軒、陳馨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被告徐志軒職務之便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巫啟弘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0頁) ,併參酌被告徐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被告陳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 店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51頁),兼衡以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徐志軒、陳馨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第19頁),審酌其等於犯後均坦 認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迭經說明如上,足見 被告2人皆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給被告 緩刑乙情(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是本院認對於被告2 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徐志軒、陳馨所侵占之如起訴書附表「商品」欄 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2人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拋棄此部分求償權,此有本院 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0頁),然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 依卷内事證,尚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要 難逕認被告徐志軒、陳馨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 限,是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共同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徐志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馨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軒與陳馨為情侶關係,分別為由巫啓弘擔任店長、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之現 任及前任店員,徐志軒負責結帳收銀、進貨、補貨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徐志軒與陳馨均明知欲食用本案超商內之 食品,應先刷取或輸入該商品之條碼,並依收銀機顯示之商 品價格結帳,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刷取或輸入該 等商品之條碼或支付商品之金額,即以如附表之方式,拿取 並食用本案超商內如附表所示之食品(共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食品侵占入己。嗣因巫啓弘 發覺店內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啓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徐志軒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於本案商店擔任店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徐志軒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商店內,確有在未付款之情況下,食用或同意被告陳馨食用如附表所示食品之事實。 2 被告陳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陳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已自本案商店離職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陳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商店內,確有在未付款之情況下,食用如附表所示食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巫啓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志軒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於本案商店,被告陳馨則已自本案商店離職,被告2人並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商店內,未付款即食用如附表所示食品之事實。 4 本案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商店內食用如附表所示食品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前後有於本案商店之LINE群組內,告知本案商店之店員拿取本案商店內之商品均應先付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屬因有業務上持有之關係 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業務上持有關係之人,尚非為該罪 規範之對象,是未具備上開關係之人,須與具有該特定關係 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開規定論處罪刑。經查, 被告徐志軒為本案便利商店之店員,對如附表所示之食品有 持有關係,為業務侵占罪之規範對象,被告陳馨雖與上開便 利商店間並無從事業務之關係,然其既與被告徐志軒共同實 行本案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業務侵占 罪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嫌。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共3次, 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食品,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因業遭被告2人食用而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係為被告徐志軒所管領,為被告徐志軒所合法持有,被告 2人並無破壞他人持有之行為,故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 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猶有未合,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前揭業務侵占部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商品 1 112年4月19日23時18分許 由被告陳馨直自行拿取 商品名稱不詳之燒烤類食品 2 112年4月20日0時9分許 由被告徐志軒自行拿取 商品名稱不詳之包子、飲料等食品 3 112年4月20日4時33分許 由被告徐志軒拿取予被告陳馨 商品名稱不詳、放置於燒烤櫃之不詳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