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AMBA LEON DOLOQUE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菲律賓籍, 中文名李洋)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許,在捷運板南線由南港開往永寧方向之第214車次列車第2 206號車廂之公共場所,解開拉鍊露出生殖器,在車廂內來 回走動而為猥褻之行為,列車行經臺北車站時,更刻意將生 殖器靠近乘客樂美珍,樂美珍旋在龍山寺站下車並通報捷運 公司站務人員徐慧昀,嗣於府中站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34條第1項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 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就罰金數額提高 為三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 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處斷 。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規定,於108年12月31 日修正,並已施行,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 增加為三分之一,是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 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08年修正前刑法第83 條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 0年5月20日,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並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14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於同年6月22日繫屬本院,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 於101年1月6日以101年北院木刑賢緝字第7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 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100年5月20日起算10年,再加 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 加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至本院通緝期間之6月15日 ,應於113年6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