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3年度,2號
TPDM,113,審易緝,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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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5
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807號)與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善淳明知如將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他人 一定不會同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其使用,仍於民國108 年年底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江學勉(原名:陳奎元)訛稱:伊帳戶 提款卡放在高雄市家中,有人要轉帳給伊,欲借用江學勉帳 戶等語,並隱瞞將用作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致江學勉陷於 錯誤,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1張交予張善淳,並將該 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善淳張善淳以此方式詐得提款卡1 張得手。
二、張善淳明知其無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禮券(下稱全 國電子禮券)且無履約出貨該禮券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 月16日晚上8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av8d」(暱稱為「社會臭酸人 」)登入國立臺灣大學PTT電子佈告欄系統(下稱PTT),並 在PTT之「forsale」看版上刊登留言表示:伊因尾牙抽獎抽 中88張全國電子禮券,原價每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



每張欲販售940元云云,而對公眾散布此不實訊息。蔡仲渝 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瀏覽此貼文後,以其上所留line通訊 軟體聯繫張善淳(LINE暱稱為「チョウ」),表示欲購買上開 禮券,張善淳即承上開犯意對蔡仲渝佯稱:如事先全額匯款 ,只須給付價金8萬元加計郵資85元,收款隔日即寄送云云 ,使蔡仲渝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9分、28分及34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宿舍,共計匯款8萬0,085元至張 善淳指定之本案台新帳戶,旋遭張善淳用以繳納房租或作其 他花用。嗣因蔡仲渝遲未收到全國電子禮券,張善淳並以各 種理由推託,蔡仲瑜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本案台新帳戶 申辦人江學勉,江學勉於其被訴幫助詐欺案件審理中(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下稱另案)陳述其遭張善淳詐騙本 案台新帳戶提款卡經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學勉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院 依職權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善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緝 卷第90頁、第102頁、第107頁),核與告訴人江學勉於警詢 、偵訊及另案法院審理時陳述(見他卷第5頁、第37頁至第3 9頁、偵緝2051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第121頁至第136頁、第142頁至第157頁、第162頁至第175頁 )、被害人蔡仲瑜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陳述(見 影偵1225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2頁至第73頁、影訴1198卷 第240頁至第246頁)、證人蘇至行於另案法院審理之證述( 見影訴1198卷第246頁至第251頁)、證人吳愛珠於其所涉詐 欺犯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13號(下稱 吳愛珠另案)偵訊所述(見影偵16713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情節一致,並有蔡仲瑜所提被告張貼販賣全國電子禮券之 PTT貼文(見影偵12251卷第19頁)、蔡仲瑜與被告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影偵12251卷第13頁至第18頁)、蔡仲



瑜與江學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影訴1198卷第323頁至3 87頁)、江學勉所提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影訴 1198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LINE大頭貼照片(見影訴 1198卷第163頁)、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影訴卷第309頁至第313頁)、台新商業銀行回函及所附 本案台新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見審易緝卷第75頁至第77頁) 、吳愛珠所提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影偵16713 卷第127頁至第140頁)、吳愛珠所提其與被告間房屋租賃契 約(見影偵16713卷第229頁至第235頁)、GOOGLE地圖2張( 見審易緝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 判決(見審他卷第57頁至第70頁)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167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另案及吳愛珠另案全卷確認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 PTT之「forsale」看版上刊登欲販售全國電子禮券之不實訊 息,招徠不特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禮券,自屬利用網 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告訴人見此訊息與被告聯繫, 被告承此犯意對告訴人繼續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罪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 1年度偵字第21807號),於本件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具實質上1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雖具因果關係,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 受騙交付不同財物,加以犯罪時間間隔已久,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最,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 觀念對詐騙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 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先向江學勉詐取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蔡仲瑜陷於錯誤而匯款,非但本 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不斷陳述前後矛盾 之辯詞且多次無故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之初還辯稱其未取得 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其僅商請江學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 帳號,再請江學勉提領蔡仲瑜所匯款項,然江學勉並未交付 蔡仲瑜所匯款項云云(見審易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隱射 此款項遭江學勉侵占,俟經本院調取上開吳愛珠另案全卷( 該案為被告告涉嫌詐騙他人款項匯款至其房東吳愛珠金融帳 戶,吳愛珠因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並勾稽本案台新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發現蔡仲瑜匯款中有部分旋經轉匯至吳愛珠 金融帳戶繳納房租,且不乏見本案台新帳戶於案發時之交易 紀錄係在被告租屋處步程約1分鐘處之便利商店,被告見此 事證明確才坦承全部犯行(見審易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 又被告雖與蔡仲瑜達成和解,然屆期並未清償,難認被告確 有悔過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



歷,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 (見審易緝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犯詐欺 取財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各詐得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1 張、8萬8,085元,分別屬於被告於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言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張善淳明知如將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他人一定不會同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其使用,仍於民國108年年底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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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