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999號
TPDM,113,審易,99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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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靚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34分 許,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西側下車處欲下車時,因 車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處,接續公然對告訴人辱稱:「 低能兒」、「像你這種廢物要給你錢喔」(以下合稱本案言 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 年7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 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四、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供述、 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指述、派出所報案紀錄單、案發當時告 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對該檔案 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是對方先罵我的等語。七、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收取之車資是否過高 而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出以本案言語等客觀事實 ,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且有派出所報案紀錄單 、案發當時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檢 察官對該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在當場見聞者甚少之下,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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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