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寶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天寶與告訴人施佳琪係前男女朋友關 係,於112年5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因網購事宜2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前額挫傷瘀青及右側臉部 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