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穎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謝孟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於人行道上,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車輛已開啟之左側及右側後視鏡 向內掰凹,致該2後視鏡因無法再開啟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