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49號
TPDM,113,審易,24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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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閔琪


選任辯護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閔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閔琪羅元宏張原彰三人原互不相識,緣羅元宏於民國112年9月2日深夜11時34分前某時,將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216巷8弄路邊,前往附近某處飲酒,俟結束飲酒後,透過「台灣代價」APP軟體覓找代駕司機,經指派張原彰前來為其代駕。張原彰到場後,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羅元宏上路,沿忠孝東路四段216巷8弄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深夜11時34分行至該路與仁愛路四段15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未先停車觀察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人車通過,僅減速後即貿然左轉,適謝閔琪與其母親徒步沿仁愛路四段151巷由南往北走至該交岔路(謝閔琪及其母親亦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上),張原彰發現後緊急煞車,謝閔琪及其母親見狀也速移向該小客車左後側閃躲,二人重心因此不穩而差點跌倒。謝閔琪張原彰駕駛行為十分不滿,站穩後向左轉身面對上開小客車左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右手所持之長柄雨傘舉起,從上往下朝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猛力敲擊1次,致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且其上原黏貼之隔熱紙也因此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羅元宏。二、案經羅元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除下述證人張原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等證據外,下列其他作為證 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謝閔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原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茲因 張原彰、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 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他們小客車朝我們衝過來,我和我母親閃躲,可能於閃躲過程碰撞到擋風玻璃,但我沒有故意拿雨傘敲打擋風玻璃云云。經查: ㈠謝閔琪、告訴人、張原彰三人原互不相識,緣告訴人於民國1 12年9月2日深夜11時34分前某時,將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216



巷8弄路邊,前往附近某處飲酒,俟結束飲酒後,透過代駕 軟體覓找代駕司機,經指派張原彰前來為其代駕。張原彰到 場後,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上路,沿忠孝東路四段216巷8弄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首開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未先停車觀察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人車 通過,僅減速後即貿然左轉,適被告與其母親徒步沿仁愛路 四段151巷馬路上由南往北走至該處,張原彰發現後緊急煞 車,被告及其母親見狀也速移向該小客車左側閃躲,二人重 心因此不穩而差點跌倒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原 彰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審易卷第97頁至第104 頁),並經本院勘驗攝得案發經過之首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照片(見審易卷 第70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108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堪以認定。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角度關係而 未拍到告訴人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部分,然該處擋風玻璃 遭被告所持之雨傘擊破等情,經證人張原彰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我是「台灣代駕」的駕駛,在代駕前有先檢查告訴人小 客車,沒有發現擋風玻璃有任何損傷或破裂之情形,告訴人 小客車擋風玻璃係遭被告折疊雨傘敲擊而破裂等語(見審易 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情節一致(見 審易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該小客車擋風玻璃遭擊裂 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7頁),加以告訴人、張原彰及獲報 到場警員均有在事故現場朝首開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拍攝之 舉動,有監視器翻拍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應認上 開照片確為案發現場所拍。再衡諸職業代駕流程,一般職業 代駕到場駕駛委託人車輛前,為免事後發生爭議,均會先巡 檢代駕車輛之車身及相關功能,並將所發現之擦碰、刮痕、 毀壞或功能故障情形先與委託者確認,才會正式駕駛上路, 而依前開照片所示,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嚴重,又係 位在駕駛座正前方,殊難想像張原彰代駕前不會發現此重大 毀壞情形。職是,本院考量張原彰為職業代駕,於本案前與 告訴人並不相識,無刻意偏袒告訴人之必要,其所述又符合 上揭代駕流程,並有現場毀損照片及與告訴人所述一致之證 詞資為補強,是除所述被告手持折疊傘部分因與行車紀錄器 影像所示被告係持長柄雨傘之情形不同(見審易卷第108頁 )而不採信此部分無關宏旨之細節外,堪認上開證人張原彰 其他證述內容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明確承認告訴 人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係遭其雨傘敲擊所致,卻也曖昧地陳



稱:當時車輛朝我們衝過來,我與母親為了閃躲,可能有用 到,但我沒印象云云,也未明確否認此節,即難逕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小客車駕駛座擋風玻璃係遭被告所 持之長柄雨傘擊破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持長柄雨傘故意敲擊告訴人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之事,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可見張原彰駕駛告訴人小客車於首揭交岔路口左轉時, 疑未發現告訴人及其母親而險將撞上,被告見狀舉起左手, 告訴人小客車發現後緊急煞車停止,車頂積水因慣性而流下 至擋風玻璃,同時被告及其母親壓低上半身朝告訴人小客車 左後側速移閃避,俟重心回穩後,被告向左轉身面向告訴人 左側車身,雖因攝影角度問題,未攝到被告右手及駕駛座前 方擋風玻璃部分,然仍可見被告之頭、身體、左手皆有突然 往前、往下至近乎蹲之動作,明顯正在施力,而被告為此動 作後,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劇烈震動,擋風玻璃上亦因此有水 珠滑動,由此堪認告訴人小客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係此時 遭被告右手所持之長柄雨傘敲擊而破裂。再從行車紀錄器之 客觀影像畫面所示,被告見告訴人小客車駛來,其壓低上半 身朝該車左後側進行閃避,此時係面朝該小客車之後方,然 俟其站穩後,被告才又向左轉身改面對告訴人小客車之左側 車身,並舉起長柄雨傘從上往下用力敲擊,顯見被告之閃避 動作與其持雨傘敲擊行為並非符合身體反射及物理慣性之連 續動作,後者係其站穩後之另行起意所為,顯非屬閃避告訴 人小客車之當然舉動,再綜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原彰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資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遭其與母親險 遭告訴人小客車撞上,出於洩恨或報復之心態,持長柄雨傘 朝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敲擊,致該處擋風玻璃破裂,並至 原黏貼之隔熱紙喪失效用等情。被告雖不斷辯稱其因險遭撞 及,因緊急閃避才有上述向前、向下之施力動作云云(顯審 易卷第107頁),顯與客觀影像及身體反射與物理慣性之常 理不符,不值採憑。
 ㈣被告另辯稱若其故意敲擊告訴人小客車,其不可能主動報警 ,還可以對天發誓云云。然每個人人品不同,有人做了壞事 還喊自己被害人的情形實在太多了,這種類似「如果我說謊 出門就會被車撞死」之抗辯,實在無法形成能說服法院之有 力依據。況細觀卷內資料(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 被告主要係質疑告訴人態度不佳又打電話,認疑似在「烙兄 弟」,主觀認告訴人此舉屬對其恐嚇行為,出於害怕才報警 (此部分告訴人所涉恐嚇等犯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本案自不得割裂此部分事證而為觀察,從而無從僅以被告



主動報警乙節,驟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其母親在深夜行走,險遭張原彰駕駛之告訴人 小客車撞擊,雖依現場情況判斷,雙方皆有過失,但可想像 偕母同行又為弱勢行人之被告,其內心該有之不滿及憤怒。 然雖難期待被告能理性處理,但在法治國家也不應私刑正義 ,從而被告率以首揭方式毀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藉此 洩恨報復,所為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無視監視器畫面之客觀內容,絲毫不覺得自己行為有所不當 ,甚還認為自己是被害者,稱告訴人之請求為「咄咄逼人」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 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6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109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檢附之捐款資料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本 院就被告罪刑宣告緩刑云云,被告無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客 觀證據,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告訴人態度 不佳,這些都證明被告並無悔意已如前述,本院認當然不宜 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敲擊告訴人小客車之長柄雨傘1支,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為其所有(見審易卷第108頁),且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 本院考量該長柄雨傘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必備用品,財產 價值也不高,加以並未扣案,如對該物執行沒收、追徵價額 之行政成本,恐高於該雨傘本身,從而應認對此犯罪所用之 物宣告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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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