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兆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藍兆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育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8號移送併辦,因與本件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故併予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號
被 告 藍兆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兆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與李育陞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將李育陞推至路邊之機車上,再手持安全帽(下稱 本案安全帽)朝李育陞之左上臂揮打,致李育陞受有左肩、 左上臂、右手腕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嗣李育陞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育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持本案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持本案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安醫院112年7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所 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本案安全帽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亦當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 行購買或取得之物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 ,縱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