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706號
TPDM,113,審易,170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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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君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宋瑞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紹君明知機車排氣管應依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加裝機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否則將有因機車使 用後產生之高溫,致有燙傷他人之虞,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排氣管加裝防燙蓋(即排氣系統隔熱防護 裝置),復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將該機車駛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加以停放,致告 訴人賴宛瑜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牽引機車欲停放 時,其左小腿不慎觸及被告上開機車排氣管,因而受有左小 腿背側0.3%體表面積二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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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