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644號
TPDM,113,審易,164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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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1
9、1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80號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現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昀妤律師
林永瀚律師
王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內,因不耐甲○○年僅5歲之子蔡○○(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哭鬧不停,竟持藤條毆打蔡○○成傷,案經甲○○告訴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陳宜妶之證言;
(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四)被害人蔡○○受傷情形相片;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為成 年人而故意對兒童蔡○○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毆打兒 童成傷,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然告訴人將正在哭鬧中之兒童 蔡○○留置被告住處內即逕自外出,導致被告因對兒童蔡○○不 停之哭鬧心生不耐而動手毆打兒童蔡○○,告訴人實亦難辭其 咎,被告犯罪實係事出有因且情有可原等情,從輕量處其刑 。
三、報告機關另指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凌 虐或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被告毆打被害人即兒童蔡○○係偶 發情事,且其情節亦難認達凌虐或妨害蔡○○身心健全或發育 之程度,洵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經符合刑法第286條第1項凌虐 或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 揭經起訴之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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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