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0分許 」更正為「下午3時19分許前」、第4行「門窗」更正為「鐵 窗」、第7行「行動電源1顆」補充更正為「行動電源4個、 香水2罐、浴巾1條」、第9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 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第13行「現金3萬元」補充更正為「(價值3萬元)及 內有衣物5件之紙袋」、第14至15行「並扣得筆記型電腦2臺 、電腦袋1個、電源線1條」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朱祐德變賣 予侯明文之筆記型電腦2臺、電腦袋1個、電源線1條」;證 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09至110 頁)」及被告朱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被告持以行竊之物,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 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 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見參照)。是被
告所持鐵棍雖係於現場持之使用,該鐵棍既為質地堅硬之金 屬物品,足以撬開鐵窗、窗戶,客觀上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 性,被告持之為本件犯行,依前揭見解,自應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 雖漏未援引同條項第2、3款加重要件,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 明此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僅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黃振家所有行動電源3個、 香水2罐、浴巾1件及告訴人曾婉晴所有衣物5件之事實,惟 此部分分別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坦承 不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承因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 尚有1名子女現由其外婆扶養之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將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㈠、編號二㈠之物變賣換取現金
共4,000元,業據被告及證人侯明文陳述在卷(見偵查卷20 頁、第88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變得之物為其犯所得諭 知沒收。是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㈢所示之護照及臺胞證等物,雖未 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 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自第三人處所扣押經被告變賣之財物,被告變賣所得已 諭知沒收如前所述,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第三人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各款情形,爰不諭知沒收。而被害人尚得依民法第 949條或其他相關規定向第三人主張權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黃振家部分 ㈠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提袋1個 ㈡延長線1組、手錶1只、黑色背包1個、平板電腦1臺、名片夾1個、行動電源4個、旅行萬用接頭組1個、手電筒1只、隨身碟1個、現金10元、香水2罐、浴巾1件 ㈢護照1張、臺胞證1張 1.左列㈠及編號二左列㈠共同變價所得之新臺幣4,000元。 2.左列㈡所示之物 朱祐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曾婉晴部分 ㈠筆記型電腦1臺 ㈡電鑽1組、備用鑰匙1支、衣物5件 左列㈡所示之物 朱祐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該住宅5樓黃振家居所前, 並持現場鐵棍破壞該住宅5樓門窗進入該戶內,徒手竊取黃 振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延長線1組、手錶1只及黑色背 包1個(內含護照1張、臺胞證1張、平板電腦1臺、名片夾1 個、行動電源1顆、旅行萬用接頭組1個、手電筒1只、隨身 碟1個、電腦提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臺北市○○區○○ 街00號頂樓跳躍至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並持上開鐵棍 破壞窗戶進入該處5樓曾婉晴居所內,徒手竊取曾婉晴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1臺、電鑽1組、備用鑰匙1支、現金3萬元得手 後離去。嗣黃振家、曾婉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筆記型電腦2臺、電腦袋1個、電源線1條 。
二、案經黃振家、曾婉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振家、曾婉晴及證人侯明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情 節互核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1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所為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筆記型電腦2臺、電腦袋1個、 電源線1條,及未扣案其餘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未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