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580號
TPDM,113,審易,158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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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信義松興店(下稱全聯松興店),徒手竊取陳 列於店內貨架上之美好時光蕃茄芥末醬1罐、源興牌ROAST A冷研拿鐵1瓶、富華牌LURPAK奶油條2條、得至牌蕎麥屋高 級拉麵1包、良月牌廣式素食蘿蔔糕1份、台畜牌甲霸大熱狗 1份、善美的牌老鷹紅豆牛奶燒1份(總價值新臺幣446元), 得手後置於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逃逸。嗣經該店副組 長潘瓊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瓊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美娟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經全聯松興店內監視器拍到拿



取商品未結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其不知道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潘瓊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全聯松興店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截圖、遭竊商品明細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本件犯行,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美好時光蕃茄芥末醬1罐、源興牌ROASTA冷研拿鐵1瓶、 富華牌LURPAK奶油條2條、得至牌蕎麥屋高級拉麵1包、良 月牌廣式素食蘿蔔糕1份、台畜牌甲霸大熱狗1份、善美的 牌老鷹紅豆牛奶燒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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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