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詹政樺告訴被告李睿璿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被 告 李睿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璿前曾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與詹政樺發生糾紛後,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 犯意,於112年9月13日22時10分許,在詹政樺所經營位在臺 北市○○路00號之「樺鵝肉」店面前,持酒瓶砸破前址店內之 餐桌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詹政樺,並接續於翌( 14)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衝撞前揭店面之鐵捲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詹政樺 。
二、案經詹政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睿璿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詹政樺前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故意毀損,是不小心云云。 ㈡ 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前開物品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前開物品之事實。 ㈣ 收據 證明告訴人前開物品受損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之毀 損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一罪之評價。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