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凌晨3時13分許,攀爬踰越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圍牆進入1樓(下稱本案地點),旋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29分許,應予更正),持該處抽屜所放置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下稱本案剪刀)1支,趁本案地點內之萊爾富超商北市臺大門市櫃位非營業期間無人看管之際,以本案剪刀撬開由施慧盈所管領之收銀機2臺之鎖頭,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70元及貨架上之「純粹喝」重乳拿鐵1瓶得手;隨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趁本案地點內之「費太太」櫃位非營業期間無人看管之際,持本案剪刀剪斷連接收銀機之線材後,竊取呂玲慧所管領、其內無現金之收銀機1臺;復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趁本案地點內之「一之軒」櫃位非營業期間無人看管之際,持本案剪刀剪斷連接收銀機之線材後,竊取戴依瑄所管領、其內裝有現金1,500元之收銀機收銀箱1個,隨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7 至118頁、第15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北市臺 大門市店長施慧盈、證人即「費太太」櫃位人員呂玲慧、證 人即「一之軒」櫃位區店長戴依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29
至130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 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1月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7271號函暨所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47至49頁、第83至8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於本案地點抽屜隨手取得之剪刀1 支,為鐵製,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且該剪刀既能撬開收銀機鎖頭及剪斷連接收銀 機之線材顯見其質地堅硬且銳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 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剪刀 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罪數關係:
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 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 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 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 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 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 本案地點1樓設有前揭店家之櫃位,客觀上已可輕易辨別 屬不同財產監督權,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包含不同櫃位之 收銀機、收銀機收銀箱或收銀機內之現金,被告對其係侵 害不同財產監督權,自當有所認識。因此,被告在同一空
間及密切時間內,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竊取上開不同告訴 人所管領之物品,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 ,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論以法律上 之一行為,且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 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以前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及在工地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本案被告竊盜時持用之本案剪刀1支,係現場拾取,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2,570元 2 「純粹喝」重乳拿鐵 1瓶 3 收銀機 1臺 4 收銀機收銀箱 1個 (內含現金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