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288號
TPDM,113,審易,128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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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禮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聰禮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已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4號
  被   告 林聰禮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5
居新北市○○區○○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禮為陳○○之配偶,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林聰禮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 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與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之5之住所內,因遺失平板電腦而與陳○○起衝突,遂徒手毆 打陳○○,陳○○因高舉雙臂隔擋,而受有右手無名指瘀血及左 手背瘀血等傷害;又於同年2月4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上 開2人住所內,因尋得上揭平板電腦而又與陳○○起衝突,遂 徒手毆打陳○○頭面部,令陳○○倒地,再徒手毆打陳○○頭面部 數拳,致陳○○受有左臉瘀腫、上唇擦傷、下唇擦傷、下巴瘀 血、左膝瘀血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2月2日上午發現平板電腦不見了而去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就將我推倒並朝我頭面部毆打1、20拳,及拿行李箱砸我,我只能伸手隔檔,但頭面部及手部均無傷;另在同年2月4日晚間找到平板電腦後告訴人要求我跟她道歉,但我拒絕,告訴人就將我推倒,造成我腿部有一個傷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113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及同年2月4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2人上開住所,對告訴人施以毆打等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113年2月4日衝突發生時2人之女兒林瑀諾在場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5日凌晨0時9分許驗傷時,受有左臉瘀腫、上唇擦傷、下唇擦傷、下巴瘀血、右手無名指瘀血、左手背瘀血、左膝瘀血等傷害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案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之女兒林瑀諾曾聽聞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已有口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受傷,及曾見聞113年2月4日晚間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先後2日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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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