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雄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所涉恐嚇罪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李輝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雄因肇事逃逸案件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10 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櫃臺前,因認糾紛對造蔡馥宇無受傷卻稱己有 受傷,有所不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馥宇之臉 部、胸部、肚子,致蔡馥宇受左臉左耳壓痛、喉結壓痛、前 胸壓痛、腹部壓痛等傷害。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告以「再 見到你,要讓你斷手斷腳」等加害身體之事等語恫嚇之,蔡 馥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加速離開前往派出所 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馥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被告李輝雄之供述 否認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櫃臺前,毆打告訴人蔡馥宇,及出言恐嚇告訴人。 2 告訴人蔡馥宇之指述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及出言恐嚇之情 3 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及恐嚇後,迅速前往派出所報案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檢傷受有左臉左耳壓痛、喉結壓痛、前胸壓痛、腹部壓痛等傷害。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23621號函 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驗傷,檢傷受有左臉左耳壓痛、喉結壓痛、前胸壓痛、腹部壓痛,雖無明顯外傷,但於理學上發現其壓痛,屬外力造成則為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