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246號
TPDM,113,審易,1246,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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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雄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如附件所示,被告所涉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認罪 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議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李輝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雄因肇事逃逸案件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10 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櫃臺前,因認糾紛對造蔡馥宇無受傷卻稱己有 受傷,有所不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馥宇之臉 部、胸部、肚子,致蔡馥宇受左臉左耳壓痛、喉結壓痛、前 胸壓痛、腹部壓痛等傷害。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告以「再 見到你,要讓你斷手斷腳」等加害身體之事等語恫嚇之,蔡 馥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加速離開前往派出所 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馥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被告李輝雄之供述 否認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櫃臺前,毆打告訴人蔡馥宇,及出言恐嚇告訴人。 2 告訴人蔡馥宇之指述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及出言恐嚇之情 3 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及恐嚇後,迅速前往派出所報案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檢傷受有左臉左耳壓痛、喉結壓痛、前胸壓痛、腹部壓痛等傷害。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23621號函 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驗傷,檢傷受有左臉左耳壓痛、喉結壓痛、前胸壓痛、腹部壓痛,雖無明顯外傷,但於理學上發現其壓痛,屬外力造成則為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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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