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翔鴻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翔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翔鴻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四氫大麻酚之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得割 裂適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四氫大麻酚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 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四氫大麻酚 之行為不另論罪,合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四氫大麻酚之 犯行,侵害社會秩序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分擔胞妹學費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 ,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法律秩序危害彌 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情,參酌本案原經檢察官認為適合予以緩起訴 ,惟嗣後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遭撤銷緩起訴,被告供
稱當時忘記繳納,並稱願給付公庫等語,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汪翔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翔鴻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夜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無 償轉讓重量不詳含四氫大麻酚毒品之電子菸油桿給陳奕璋。 嗣因陳奕璋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供出上情,始由 該院依職權告發而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翔鴻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奕璋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電話通話錄音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