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賜君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
字第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賜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郭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郭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 生,使被害人潘錦雯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周青松以新臺幣(下同)120萬(不含強制責任險 )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55至59頁);併參 以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 案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見偵字卷第127頁);另
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 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原交訴字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判決 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另 考量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有給付第一期款項,同意給與被告 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9頁)。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9號
被 告 郭賜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賜君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明街2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景 明街與景明街2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潘錦雯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景明街由西向東方向行至該 處十字路口,亦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 ,致潘錦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 之傷害,因而重度昏迷長期臥床,致肺部栓塞、血栓,於11 2年12月27日3時26分許呼吸衰竭死亡。二、案經周青松(即潘錦雯之配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郭賜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潘錦雯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 2 告訴人周青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6月7日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1.被告斯時騎車行經上址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2.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因而重度昏迷長期臥床,致肺部栓塞、血栓,於112年12月27日3時26分許呼吸衰竭死亡。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