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宥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宥丞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張心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起訴被 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柯宥丞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宥丞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與饒河街2 21巷口,欲靠路邊上下乘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使其車身右前方撞及路人張心榕,致張心榕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復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 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心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宥丞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僅揮手示意即駕車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張心榕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站立道路阻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補充資料表 3.談話紀錄表 4.調查報告表(一)、(二) 5.當事人登記聯單 6.現場照片3張 7.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6 1.監視器畫面5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站在路旁背對道路時,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車身撞及,告訴人遭撞而往前彈開,且被告未下車,約於15秒後駕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