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3年度,6號
TPDM,113,審交簡上,6,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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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7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1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昆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上訴範圍不包 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 決(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 上痛苦,長達半年無法工作,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35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書、給付單據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是檢察官認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固非有據。然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



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轉彎未禮 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及內臟撕裂傷等 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訴後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貸款,需扶 養孫子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 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其緩刑之意見( 見本院審原交簡上字卷第5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1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用 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第9行所載「 左側肱骨骨幹骨折」,應更正為「左側肱骨骨幹及遠端肱骨 骨折」、同欄第9至10行所載「腹壁裂傷併肝臟撕裂傷」, 應更正為「腹壁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另傷勢部分補充「右 側雙踝骨骨折、左側脛骨骨幹及腓骨骨幹骨折」;證據部分 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29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 「被告王昆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92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他卷第6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為業、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衡以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3號
  被   告 王昆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昆玉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往坪林方向 行駛,行經北宜路2段與579巷交岔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是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衝撞由許 伯維自所騎乘且自對向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側,許伯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幹粉碎性 骨折、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跟骨骨折、腰椎骨裂、腹壁 裂傷併肝臟撕裂傷、腸系膜血腫、腹內出血、右側肺挫傷併 血胸、下顎骨多處骨折併咬合不正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伯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昆玉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伯維及委由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000年0月00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昆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人許伯維雖指訴被告王昆玉係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然 經函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 經治療後並無嚴重滅損任何肢體,骨折部分需繼續治療等語 ,有000年0月00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告 訴人之病歷在卷足稽,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 之程度,實非無疑,未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 前開起訴之犯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92號
  被   告 王昆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至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王昆玉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 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2段與579巷交岔口時欲左轉,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是晴天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衝撞由許伯維自所騎乘且自對向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 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許伯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 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跟骨骨折、腰 椎骨裂、腹壁裂傷併肝臟撕裂傷、腸系膜血腫、腹內出血、 右側肺挫傷併血胸、下顎骨多處骨折併咬合不正等傷害,嗣



警員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許伯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昆玉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伯維及委由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000年0月00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昆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三、併辦之理由:
經查被告王昆玉因同一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股以112年度 偵字第201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以臺 北地院112年度審交易字471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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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