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3年度,19號
TPDM,113,審交簡上,19,202408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俊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羅俊穎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 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二審卷,第40頁、第60頁)。 ㈡本院113年5月2日與告訴人邱雅琪之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見二審卷第45頁、第5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挫擦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所為致告訴人損害非輕,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審酌被 告於案發時漠視行人用路權益,與我國近期道路交通政策違 背,過失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屬量刑過 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要旨所示之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後 態度、過失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當時因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 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 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輕,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分配正義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二審卷第65頁) ,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損害賠償部分,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誠,酌以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 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40頁、第45頁、第55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恪 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就原審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俊穎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俊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為同法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修正前規定為「應 加重」,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0864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 彎時未先換入左轉車道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過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挫傷等傷害程度 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庭未到庭,復參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教職,年薪約新臺幣數十萬元,需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5號
  被   告 羅俊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穎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右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近貴陽街1段與同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 貴陽街1段右轉車道逕行左轉駛往中華路1段,適有邱雅琪沿貴



陽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中華路1段上之行人穿越道,旋遭 本案車輛撞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右手挫擦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羅俊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貴陽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貴陽街1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隨即左轉駛往中華路1段,惟其為繞行超越公車及機車,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本案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貴陽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中華路1段上之行人穿越道,嗣遭駛至該處之本案車輛從右後方撞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時相號誌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現場及本案車輛照片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暨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石牌尊賢中醫診所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關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新法酌作文字修正為「 行近行人穿越道」,同時增訂「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之加重事由,又本條項規定於修正前乃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得」加重其刑,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



繞過其他車輛,故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等語; 佐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前,亦未提早換入左轉車道一節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案 發時純因搶快而無暇顧及行人動向,終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其漠視交通安全規範之心態殊甚明顯,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 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