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60號
TPDM,113,審交簡,26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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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宥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宥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宥丞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至於被告經起訴另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後, 未予停留、救護即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及高血壓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柯宥丞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宥丞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與饒河街2 21巷口,欲靠路邊上下乘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使其車身右前方撞及路人張心榕,致張心榕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復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 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心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宥丞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僅揮手示意即駕車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張心榕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站立道路阻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補充資料表 3.談話紀錄表 4.調查報告表(一)、(二) 5.當事人登記聯單 6.現場照片3張 7.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6 1.監視器畫面5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站在路旁背對道路時,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車身撞及,告訴人遭撞而往前彈開,且被告未下車,約於15秒後駕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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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