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46號
TPDM,113,審交簡,24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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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天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天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龔天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發生,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其在行經西寧南路與貴陽街二段交岔路口(東北角 ),貿然左轉貴陽街二段,適路人欒秉宸沿西寧南路南往北 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遭龔天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 撞擊,致欒秉宸身體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膝脛骨平台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欒秉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龔天俊與告訴人欒秉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被告龔天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其餘各款省略)。」是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駕駛小客 車至首揭交岔路口,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 行確認現場情況,被告仍未觀察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行走, 更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貿然駕車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 ,致其受有首揭傷害,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 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 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害,其 違規情節非輕,且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具有何過失,應認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固 應非難,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然告訴人未依約定撤回告訴,有被告所提 對話紀錄供本院餐憑等情,倘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已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然告訴人未依約定撤回告訴,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供本院 餐憑,而本院多次致電告訴人未果,應認被告所述可信,兼 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業



,之前在科技公司上班,需要扶養就讀國小一年級的兒子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疏失而觸犯本案,經此偵 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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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