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38號
TPDM,113,審交簡,238,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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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燦庭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燦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本 應注意車輛倒車時」刪除「本應注意」、第10行「沿同路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B車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 補充為「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B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與A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燦庭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他卷第90、91至92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97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輛倒車應顯示倒車或手勢,謹慎緩慢倒車,且應 注意其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倒車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外踝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 認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第一期款後



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至77頁)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見他卷第45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1號
  被   告 張燦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燦庭於民國112年1月7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第 2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市區復興南路1段及復興南路1 段122巷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張燦庭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行車狀態,在上開路 段貿然倒車,適有謝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B車因 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謝俊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外踝開放性骨折傷害。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後,張燦庭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謝俊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謝俊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謹慎緩慢倒車,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外踝開放性骨折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外踝開放性骨折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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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