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慶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曾保羅、張祐誠2人撤回告 訴,已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途中驟然減速 停置道路中,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2人均因倒地受 傷,事故發生後,被告竟未留在事故現場協助救護而逕自 價車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顯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並均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審酌告訴人2人於調解中所陳均表示 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有前述調解筆錄 記載甚詳,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可認被告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 犯之慮,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23號
被 告 劉慶芳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芳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5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非 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減速並在車道中暫 停,適曾保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至該 處,見狀而向左偏行,而與其後方之張祐誠(涉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曾保羅之上開機車再撞及劉慶芳之 上開車輛左後方,曾保羅、張祐誠雙雙人車倒地,曾保羅並 受有右側五至七肋骨斷裂併血胸之傷害,張祐誠則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劉慶芳明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曾保羅、張祐誠倒地受傷,竟基於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留在現場處理而駕車逃逸。嗣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誠、曾保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慶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慶芳於上開時、地,有暫時停車,且有聽見碰撞聲及告訴人曾保羅、張祐誠之機車有追撞其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而未留在事故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保羅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祐誠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被告車輛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驟然減速並在車道中暫停,致告訴人曾保羅之上開機車向左偏行,而與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張祐誠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曾保羅之上開機車再撞及被告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告訴人曾保羅、張祐誠雙雙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停留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5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保羅、張祐誠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慶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