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禹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告訴人張雅華告訴被告張禹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 4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92號
被 告 張禹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禹衍於民國112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機車道往 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與同向左前方由張 雅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 雅華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拇 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禹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認為伊是行 駛於右方車道,告訴人行 駛於白線上,伊要從她身 旁過,伊有按喇叭示警, 因為麥帥橋上只有兩條機 車道,其實很窄,按喇叭 後伊感覺告訴人下意識有 往後看,並將車子往左邊 稍微靠,伊就順著伊原本 的車道前行,但伊的速度 比較快,所以在伊的機車 經過告訴人的機車旁之際 ,告訴人可能有嚇到或怎 麼樣,她的機車就往右邊 靠,伊等就撞上了,伊否 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2 告訴人張雅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當日騎乘機 車行經該處時,被告機車 從後方急速行駛至其右側 ,並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摔倒並受有 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相對位置、車損情形及肇 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