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314號
TPDM,113,審交易,31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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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強於民國112年5月30日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 在路側設有紅實線處,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 西方向車道)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嗣於同日1時18分許, 陳家強駕駛該車欲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 違規迴轉,適告訴人鄒棋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雙側上肢及下肢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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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