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家暴殺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678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因疑似 不堪長期照護自小罹有重度智能障礙及腦性麻痺而癱瘓在床 之被害人即其子乙○○長達50餘年,方為本案犯行,且被害人 之家屬均諒解被告,並表示本案不願意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復斟酌被害人、被告、被害人家屬間之親誼關係,其等所 承受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等保護,及權衡訴訟制度追 求之價值等因素後,應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爰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已全數坦承,毫無 爭執,於本院協商程序中,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及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刑,檢察官亦 表認同,甚至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諒解及同情被告,不希 望被告因而入獄,以此觀之,本案檢辯雙方對於犯罪事實 ,及被告刑度可能予以適用之2次減刑規定,均無爭議, 且檢辯雙方及被害人家屬均期盼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再 者,不堪長期照護壓力導致弒親之悲劇,在我國邁向高齡 化社會下屢有所聞,而社會大眾對於此類弒親者,亦多持
同情態度,從而,既然本案不論就犯罪事實、罪名乃至量 刑,均未見檢辯雙方或被害人家屬存在任何分歧對立,甚 至此類案型社會大眾對於行為人亦多感同情,從而,本案 實已未見有何借重國民生活經驗、憑藉國民正當法律情感 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要性。
(二)再者,本案不論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被害人家屬, 均表示不欲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場。參酌本案被害人家屬 為被告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因被告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 ,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親誼之兇殺案件,更 為刻骨銘心,被害人家屬所遭遇者,不僅是被害人之離世 ,往後更須面對、修復家人弒親後如何相處之矛盾困境; 被告所遭遇者,除了弒親所帶來心裡陰影外,更須面對更 生復歸後,如何自處、如何繼續與家人生活之壓力,遑論 被告目前年近80歲,且因心房纖維顫動、右側頸動脈狹窄 、心絞痛併冠狀動脈等疾病,自102年1月5日起即持續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心臟內科及腦血管科 門診治療,並於106年8月2日住院接受冠狀動脈及右頸動 脈支架置放手術,至今需持續門診追蹤及接受藥物治療, 則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得以承受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下眾多 媒體、民眾旁聽之檢視壓力,導致病況失控,亦非無疑。 是考量本案被害人家屬、被告日後可能承受之傷痛、被告 及被害人家屬家庭私生活領域之保障,以及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可能對被告本已羸弱之身心狀況產生不利影響,應 已合於上開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及 參考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審酌本件檢辯雙方就犯罪事實、 可能適用之減刑規定均無爭議,檢辯雙方及被害人家屬亦 表明不欲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旨,復考量本案被害人、被告 、被害人家屬間之親誼關係,被告疑因不堪長期照護壓力 致生本案之情節,被害人家屬、被告於至親往生之傷痛下 ,不欲於媒體前揭露其家庭私密狀況等私益之保護、被告 之身心狀況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是否可能導致病況急 轉直下之疑慮,併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等因素後,認 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