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承
陳佳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承、陳佳一等二人因詐欺案件 ,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9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 之結果,認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三、查被告二人前因詐欺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被告二人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一節,復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APPLE真品 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故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 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AIRPODS PRO 2 耳機。 (含包裝、充電線、耳塞,序號:G9T9VWK3HY號) 1副 112偵44059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90頁、第163頁至第1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