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倩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確屬如附表所示商標審定號之仿 冒品乙情,有如附表所示鑑定結果、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 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 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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