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343號
TPDM,113,單禁沒,343,202408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寧祖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恩寧祖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 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 ,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6頁),足見本件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倘 係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未逾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至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逾 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三、經查:
 ㈠被告2人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案件,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5.4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9030號鑑定書(見偵卷 第116至118頁)在卷可考。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者,已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之持有 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共3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5.40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0個) 1、編號1至30I經檢視均為"Lemon"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46.47公克(包裝總重約38.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8.0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80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2.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 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5.40公克。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433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