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邑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邑睿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陳邑睿與代號AW000-A11253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 )原互不認識,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5 0分許均受邀參加共同友人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RUFF夜店舉辦之慶生活動,至翌(22) 日凌晨2時許聚會結束時,見乙 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認有 機可乘,竟基於對女子利用酒醉不知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 意,將乙 帶往其所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日 曦旅館房間內,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之間 ,在該房間內,解開乙 所穿之內衣,褪去乙 所著之內外褲 ,並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之陰道之方式,對乙 為性交1次得 逞。嗣乙 經劉OO告知陳邑睿透露曾帶乙 前往旅館房間發生 性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邑睿被訴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乙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乙 僅記載 其代號,並就其友人劉OO、林OO之姓名(2人真實姓名詳卷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 及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9、4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7、6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劉OO、楊秉翰、葉東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19至32、37至39、43至45、191至194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IG對話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林 OO間IG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6752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 第69至71、81至83、203至205頁)、日曦商旅之1 樓大門外 及內部樓梯間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 訂房紀錄、證人楊秉翰提供離開夜店後之錄影畫面擷圖、告 訴人與友人劉OO間之IG對話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 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5至67 、95至99、105至10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楊秉 翰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㈠畫面一開始被告 穿著黑色短袖襯衫,坐於人行道上之椅子上,告訴人穿著白 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坐於人行道上之椅子上,被告坐於 告訴人右側,告訴人上半身趴於被告大腿上,被告雙手持手 機,並將左手放於告訴人背部。影片全程告訴人均趴於被告 大腿上,並未有任何動作。㈡楊秉翰(拍攝影片者,僅有聲 音):邑睿,邑睿,看我,看我。被告:三小啦,吼。㈢3秒 時被告看向鏡頭,4秒時被告微笑並繼續看手機。」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 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 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本件被告利用乙 酒醉陷於不知、 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乙 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年 僅20歲,尚在就學中,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且其事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支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 再追究之意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告存提款交易 憑證照片、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字卷第7 至8、17、19頁),堪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法,本 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以 上開方式對乙 乘機性交,未尊重乙 性自主權,造成乙 身 心受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乙 造成之身心危害程度、被告犯罪時之年 齡、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就學之餘需打工分擔家計 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被告在學證明 書影本、勞健保資料影本),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乙 成立調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且已取得乙 之諒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白認罪,與乙 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 金,徵得乙 之諒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佐以後述緩刑條件,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預防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