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52號
TPDM,113,交簡上,5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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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
之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詹世明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我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我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 、39、5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肝硬化近3年,因病無正常工作收 入,且有酒精依賴、憂鬱症及精神方面疾病,並需負擔居住 在護理之家之中度失智母親照顧費、醫療費,故無法以易科 罰金方式執行原審宣判之刑,且被告如入監服刑母親將無人 照料,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一般人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 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 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 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 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至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提 出被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母親私立樂活精神護理 之家入住證明書為佐(均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5頁 ),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 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另原審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是被告除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 行,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 ,然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至第六行 「並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補充為「並 於同日11時38分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世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 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 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 ,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 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 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 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



,猶逞能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 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82號
被 告 詹世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明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 之住家內,飲用啤酒2瓶,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00號,不慎碰撞由連文龍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世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文龍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科技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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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