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65號
TPDM,113,交簡,96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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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LINH THU PHUONG(中文名:楊玲秋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LINH THU PHUONG(中文名:楊玲秋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117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 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 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疏未 注意對向來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 可,兼衡本案因被告未到場,致未能協商和解,暨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7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DUONG LINH THU PHUONG(越南籍) (中文名:楊玲秋芳)女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號(楊玲秋芳)            外僑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LINH THU PHUONG(中文名:楊玲秋芳)於民國000年 0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NGUYEN THUY DUNG,中文名:阮芊華),沿臺北 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2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 時不慎撞及對向直行而來、由吳育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賴貞伃),造成吳育玟人車倒地而受 有雙膝、右小腿、左手、左手手指多處挫擦傷、疑似左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育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DUONG LINH THU PHUONG之供述;㈡告訴人吳育 玟之指訴;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監視器擷取畫面;㈤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㈦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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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