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865號
TPDM,113,交簡,86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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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為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葉佳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 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文 山區木柵路某處之工地附近至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與寶慶街 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 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葉佳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衛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30許起,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用酒類致酒 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順安街與寶慶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委託警方移置保管車輛委託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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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