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949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騎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未能善盡注意義 務,而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趙良德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側小指中間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 忽;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後因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 案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陳德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安祥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趙良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一路口,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良德受有左側小指中間 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趙良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趙良德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