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49號
TPDM,113,交簡,74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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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詠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 事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兒 童王○熙如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 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父母即告 訴人潘○維、王○凱2人新臺幣5萬元,然告訴人2人不願向 被告請求賠償,請本院直接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再參 考辯護人、告訴人2人就量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 1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7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U-BIKE腳踏 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南側人行道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於設置 有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並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未於該人行道之自行車專用道內行駛,適有行人 即兒童王○熙(姓名詳卷)自乙○○右前方,由北往南方向跑動 ,乙○○見狀煞閃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兒童王○熙 受有右手肘及右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兒童王○熙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甲○○(兒童王○熙之父)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5月1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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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