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15號
TPDM,113,交簡,315,202408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1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少文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交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外,並將原本依修正 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定義,該條例所 指「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主張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與本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 前揭罪名(見交易字卷第35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際,未能謹慎注 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致生本案事故,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 ,以致撞擊告訴人成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現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 婚、無子女且無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 第36頁)暨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亦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 道路之過失,及其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