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軒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吳日軒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118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 ng/mL、嗎啡濃 度29415ng/mL、可待因濃度4104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2號
被 告 吳日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軒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猶於113年6月5日18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行駛,且多次未顯示方向燈即轉 彎,嗣為巡邏員警發現上情,而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攔查吳日軒,經警於同日19時 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濃度為11857、118773、4104、29415ng/m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軒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 5日19時3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857、118773、4 104、000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59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