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95號
TPDM,113,交簡,109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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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韻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韻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韻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7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 萬大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與騎乘機車之 林帷家發生碰撞,員警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並對林韻清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韻清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2至14頁、第79至8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揭案件所犯之罪名、罪質與 本案完全相同,均為酒駕案件,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 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自制力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 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 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見偵卷第4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所騎車輛與林帷家發生碰撞一事 ,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 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騎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法律嚴令禁止酒後騎車行為,竟為本案犯 行,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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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