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76號
TPDM,113,交簡,107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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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速偵卷 第21、23頁)為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銘昌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違法情節嚴重,確屬不該;惟 念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為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6號
  被   告 張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昌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之 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張銘昌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遭警方攔查並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銘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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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