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0號
TPDM,113,交易,4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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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常街交岔路口處,擬左轉五常街時 ,本應注意駕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前,不得於尚未駛至路 口中心處,即搶占來車道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劉偉仲竟疏未遵守前揭應注意事項,於未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搶占來車道左轉。適有蔡騰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江路對向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並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見劉偉 仲貿然左轉,遂緊急剎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失控打滑在地 ,並與劉偉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輪發生碰撞。 蔡騰廣因前揭碰撞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並大量血胸、右側血胸、胸椎第七、八、 九節椎體骨折伴脊髓損傷等傷害,致生下半身含雙下肢癱瘓 、胸椎脊隨損傷合併交感神經病變(排汗功能喪失)等重傷害 。而劉偉仲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騰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偉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中 ,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66頁、本院卷第39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 頁),核與告訴人蔡騰廣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 63頁)、告訴代理人蔡雅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0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69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71頁)、告訴代理人於112年4月12日報案時之建 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卷第89頁、第9 3頁)、臺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12年2月7日,見偵卷第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 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65頁 至第67頁)、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9張(見偵卷 第73頁至第7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偵 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勘 驗報告(勘驗標的:前開光碟片影像檔案,見偵卷第159頁至 第164頁)、事發現場及車輛損毀照片8張(見偵卷第79頁至第 80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



112340318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見審交易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399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審交易卷第207 頁至第212頁)、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33頁至 第144頁)、馬偕紀念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證明書(開立:112年6月20日)暨其所檢附馬偕紀念 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開立日期分別為:112 年1月11日、112年6月14日,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馬 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開立日期:111年12月28日 ,見偵卷第21頁)、病危通知單(開立日期:111年12月13日 ,見偵卷第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開立日 期分別為:112年5月9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9日,見 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 斷證明書1紙(開立日期:112年5月8日,見偵卷第153頁)、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開立日期:112 年3月13日,見偵卷第15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6 385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告訴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 本(見審交易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15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443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等在卷 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見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駕駛資格與 駕駛執照種類之記載),其本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再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狀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見偵卷第65頁),其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行車未達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未在左 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之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後,業先後經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出具鑑定意見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先後出具覆議意 見均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等節,復有前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可資稽考,而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亦核與本院所認定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意 旨相符。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節, 亦堪認定。
(三)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並大量血 胸、右側血胸、胸椎第七、八、九節椎體骨折伴脊髓損傷等 傷害,致生下半身含雙下肢癱瘓、胸椎脊隨損傷合併交感神 經病變(排汗功能喪失)」等傷勢一節,有前揭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考。而其中有關「下半身含雙下肢癱瘓」之傷勢狀況 ,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持續就診中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據該院 函覆以:告訴人目前傷勢仍為右下肢部分癱瘓、左下肢近乎 完全癱瘓,考量告訴人受傷已達1年3月,依目前醫療水準, 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等意見明確,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15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4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故本卷綜合參酌該公函意見、前開所引各該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意旨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目前回復情況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害,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至 明,是以告訴人於本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自堪認定。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在車禍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 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能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為 閃避被告車輛,緊急煞車失控滑倒而受有本件之重傷害,蒙 受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且終身無法回復,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雖有 賠償意願,惟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甚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雙方尚需另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確認實際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往之素行狀況(



見本院卷第1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 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程度(前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於審 理中所自承以: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家裡有父母、兩個哥哥,目前需要撫養父母,家 境勉持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5頁),另審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8頁)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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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