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52號
TPDM,113,交易,252,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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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5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郭永才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辜志 瑋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1號
  被   告 郭永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起 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 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 正常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即逕自駛入車道,適逢辜志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外側車道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因閃煞不及而摔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 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辜志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永才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辜志瑋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及現場照片2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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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