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42號
TPDM,112,金重訴,42,202408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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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中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慶啟人律師
洪士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3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112年度偵
字第22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112年度偵
字第24033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112年度偵
字第2490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112年度偵
字第27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明細如附件
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振中除已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由具保人楊福權繳 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 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陳振中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 得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
二、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執行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背景: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振中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對被告陳振中及其他共 同被告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日繫屬本院。 ㈡被告陳振中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於112 年9月1日收案後,承審合議庭即指定受命法官先針對被告陳 振中在本院審判中是否應為任何強制處分措施進行調查。經 受命法官訊問被告陳振中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於 112年9月1日處分被告陳振中具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



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見甲1卷第471頁) 。
㈢本案經審理後於113年8月1日宣判,本院認定被告陳振中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陳振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2 )。依此,法院裁准被告具保後,應於程序 進行中隨時審酌個案情形,以判斷原保釋條件是否適當。被 告經具保後,如發生新事實、新證據或經法院審理調查之結 果,足認原保釋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 及刑之執行者,法院仍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提 高具保金額或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件,俾確保審判 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次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場者。㈡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㈢本案新發生第101條 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㈣違背法院 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㈤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 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 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 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變更被告原保釋條件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調查所有證據後,已於113年8月1日宣判, 認定被告陳振中有罪且判處罪刑如上,是目前被告陳振中犯 罪嫌疑不僅重大,犯行更屬明確。
 ㈡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經由被告陳振中非法吸金且為其個 人可以支配之金額達5,050萬703元,造成投資人受到鉅額損 害,本案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再以,本院判處被告陳振中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振中犯行經調查且經檢辯雙方辯 論後,已臻明確,非單純被檢察官起訴僅認犯罪嫌疑重大可 比,足認被告陳振中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較諸本院於11 2年9月1日處分當時,更為強烈。且依其犯罪所得之數額, 客觀上亦有足供其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豐厚經濟支持,



是有充分事實足認被告陳振中有放棄原具保金額、匿居臺灣 或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構成再執行羈押事由甚明。本院綜 上情狀,認被告陳振中目前不但有新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原保釋條件顯已不足擔 保其日後必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若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之執 行,故裁定被告陳振中,除原本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外, 應另增加具保金額及具保條件,如主文欄所示,即可確保日 後本案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並限 制住居於其居所地,仍限制出境、出海。
 ㈢倘若被告陳振中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對被告陳振中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 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陳振中未能具保,應再 執行羈押。又本院上開准予具保之條件在本院就本案送上訴 前均有效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1、第108條第1項、 第11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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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