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辰蔚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李依晨
選任辯護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8925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辰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李依晨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辰蔚、李依晨(下稱被告蔡辰蔚等2人)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事實:蔡辰蔚擔任夢○○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夢○○公司,已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璽○有限公司(下稱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依晨則係夢○○公司員工,並於107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擔任璽○公司名義負責人。蔡辰蔚等2人與柯建維(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蔡辰蔚等2人與柯建維竟共同基於非法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络,於107年5月起至同年00月間止,由柯建維擔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辦公室,舉辦「股期實戰循環定位傳承班」(下稱「傳承班」)之股票期貨投資課程,共開設7期,並負責授課,且由蔡辰蔚分別則在臉書、Yahoo、Google社群網站,刊登「傳承班」相關之招生說明會廣告,李依晨則擔任「傳承班」主持人;「傳承班」課程內容包括介紹型態、K線等技術分析工具,課程為期2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9,800元。蔡辰蔚指示李依晨於「傳承班」課程中、「傳承班」學員參與之通訊軟體LINE「股期實戰傳承班VIP」群組(下稱「VIP」群組)內,廣告宣傳將在上址,開設為期5日之「股期循環保證班」(下稱「保證班」)課程,課程內容為由柯建維帶領學員操作海外期貨買賣點,由學員以自己之帳戶及電腦下單,保證班報名須繳學費16萬8,000元,保證為期5日課程賺回所繳交之學費款項,以此方式吸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投資人」欄所示之人參與上開107年9月15日開設之「保證班」課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柯建維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之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投資人」欄所示之人參與上開「保證班」課程,於如附表二編號2「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信用卡付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另以現金支付10萬8,000元,再由李依晨統計學員姓名、人數及學員費用之繳付,擔任「保證班」課程主持人,並紀錄柯建維上課時所報期貨進出場點位,嗣因操作虧損,蔡辰蔚等2人接續成立LINE「1491保證班」群組(下稱「1491保證班」群組),於「保證班」課程期間,在「1491保證班」群組張貼柯建維所報期貨交易的進出點位,供群組內學員觀看後自行下單交易。嗣上開「保證班」課程結束後,因上開投資人未賺回學費金額,柯建維於107年9月27日,接續在「1491保證班」群組提出3方案,其中選項方案1為「專注學習,讓老師代為操作,賺回」,表示由柯建維代投資人為操作期貨交易之意,如附表三各編號「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即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欄之款項予柯建維代操臺指期日盤投資,然操作仍不如預期。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辰蔚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43頁、第272頁及第2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 偵查時之證述(見第28046號偵查卷第45-50頁、第57 -63頁;第18925號偵查卷第51-58頁、第227-229頁;第1192 3號偵查卷第31-34頁及第379-382頁)互核相符,並有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 紙、鄭羽 馨與柯建維於107 年9 月15日所簽訂「股期循環保證班」課 程契約書1份、和○公司107 年5 月25日、同年9 月15日繳費 發票各1張、王宏峪與柯建維於107 年9 月15日所簽訂「 股期循環保證班」課程契約書1份、107年8月至11月信用卡 帳單查詢資料1份、和○公司107 年9 月15日統一發票(三 聯式)1張、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基隆市農會戶名吳 德和之存摺封面1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查詢 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各1 份、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3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2紙、「股期實戰循環定位」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台 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台北富邦銀行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1紙、合作金庫1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紙、台北富邦銀行 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台北富邦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2紙、詹嘉宸與柯建維107年 9月15日「股期循環保證班」課程契約書1份、彰化銀行竹 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股期循環定位宣傳資料1份、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國泰 世
華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劉敬蓉與 柯建維107 年9 月15日「股期循環保證班」課程契約書1份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ATM 跨行轉頁 面查詢擷圖各1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1491保證 班」群組對話擷圖、璽○公司與和○公司合作備忘錄、璽○公 司與柯建維合作契約書各1份、公司登記資料3份、期貨交易 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2 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 80220106號函暨所附柯建維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5771號 函暨所附柯建維帳戶資料(見第28046號偵查卷第9頁、第93 頁、第95-101頁、第103-107頁、第109頁、第111-117頁、 第119頁、第121頁、第123 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 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 41頁、第145頁、第147-153頁、第155頁、第157-167頁、第 169頁、第171頁、173-179 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 191頁及第193-228頁;第11923偵查卷第29-33頁、第150-15 1頁、第219-256頁、第261-301頁、第305-347 頁;
第18925卷第37頁、第39-40頁、第189-219頁)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蔡辰蔚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蔡辰蔚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期貨 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 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 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 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 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 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 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亦分別有明文。復期貨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第2條亦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 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 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 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再「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之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依據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 可悉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 1.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2.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 易人開戶。3.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 商執行等業務者。4.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 沖銷交易。5.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者。查本案由被告 蔡辰蔚在臉書、Yahoo、Google社群網站,刊登「傳承班」 相關之招生說明會廣告,藉此吸引投資人,再由柯建維指示 被告李依晨在「傳承班」中廣告宣傳開設「保證班」課程, 由柯建維帶領投資人操作海外期貨買賣點,藉此提供期貨買 賣點位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甚至最後由柯建維全權受委 託代操投資期貨等情,核屬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及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蔡辰蔚等2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蔡辰蔚等2人與柯建維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辰蔚等2人於上開期間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罪,乃係基於經營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 上述事業,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⒉被告蔡辰蔚等2 人就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期貨顧 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係於重疊時間內基於一個 單一整體犯意之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不同期貨交易管制秩序 法益之不同犯罪,亦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保護法益不同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辰蔚等2 人因貪圖一 己私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妨害主管機關對上開事業及業務之管理監督,已 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證券及期貨投資之專業性,亦 對不特定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侵害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蔡辰蔚等2 人本案行為前無任何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 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李依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其前述生活狀 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 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 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 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 社會關係,而使其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 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 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李依晨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倘其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蔡辰蔚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依刑法 第74條規定,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被
告蔡辰蔚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則其既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本件已不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所請 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學費及投資款款項均由柯建維收受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辰蔚等2人及璽○公司已實 際朋分上開款項,或已實際取得報酬,是本院自無庸為犯罪 所得沒收之諭知,耑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辰蔚等2人上開所為,亦涉犯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07 條第1 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云云。按本法 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蔡辰蔚等2人,有與柯建維對於有價證券、證 券相關商品,亦提供具體特定投資建議,自無以就被告蔡辰 蔚等2人上開所為,另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 款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表一:主文
編號 宣告之罪刑 1 蔡辰蔚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李依晨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匯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收款方式或匯款帳戶 1 鄭羽馨 107年8月3日、 16萬8,000元 柯建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建維台新帳戶) 2 王宏峪 107年8月20日 17萬6,400元信用卡付款(16800元含稅計為17萬6400元) 信用卡付款 3 吳德和 107年8月30日 16萬8,000元 柯建維台新帳戶 4 周美妏 107年9月14日 16萬8,000元 同上 5 林仁傑 107年9月13日 16萬8,000元 同上 6 林聖哲 107年9月14日、15日 3萬元、3萬元(另現金交付10萬8,000元) 同上 7 洪悅琳 107年9月14日 16萬8,000元 同上 8 倪衍霖 107年9月4日 16萬8,000元 同上 9 張秀清 107年7月6日 16萬8,000元 同上 10 梁華棟 107年7月6日 16萬8,000元 同上 11 詹嘉宸 107年9月14日 16萬8,000元 同上 12 廖志釧 107年8月6日 16萬8,000元 同上 13 劉敬蓉 107年7月3日 16萬8,000元 同上 14 戴春燕 107年9月13日、14日 5萬元、5萬元、6萬8,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匯款日期 (民國) 款項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羽馨 107年9月28日 100萬元 柯建維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建維永豐帳戶) 2 吳德和 107年9月28日 100萬元 同上 3 周美妏 107年10月1日 100萬元 同上 4 林仁傑 107年9月28日 200萬元 同上 5 林聖哲 107年9月28日 100萬元 同上 6 洪悅琳 107年10月1日 100萬元 同上 7 倪衍霖 107年9月28日 100萬元 同上 8 張秀清 107年10月1日 100萬元 同上 9 廖志釧 107年10月1日 100萬元 同上 10 劉敬蓉 107年9月28日 100萬元 同上 11 戴春燕 107年9月28日 75萬元 同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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