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琦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造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00、1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琦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Redmi Note手機壹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壹張)沒
收。
事 實
一、緣藍信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周克琦於民國
000年0月間共同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下稱中選會)以同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時間為同年
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周克琦為提升連署人數、拉抬
聲勢,乃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即藍
信祺、周克琦連署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潘莉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同年00月下旬自行並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
舉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經潘莉英應允。潘莉英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前
廣場(下稱新光三越廣場)自行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即交付現金200元予潘莉英,以此方式對連署人潘
莉英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潘莉
英並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潘莉英於同(21)日向
其夫高杰榮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要求高杰
榮到場連署,高杰榮雖未同意收受該200元之賄賂,然礙於
潘莉英之情面,仍到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隨即離
去。周克琦仍將另一筆現金200元囑由潘莉英轉交予高杰榮
,然潘莉英並未轉交。潘莉英又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
,由潘莉英於翌(22)日中午邀集陳及元、官華美(起訴書
誤載為「官美華」,應予更正)及陳祈彤,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經該3人應允而於同(22)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周克
琦乃交付現金600元予潘莉英,再由潘莉英於同(22)日下
午4時45分許分別交付現金200元予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
㈡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傅李秀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12年00月下旬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舉
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
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200元,經傅
李秀治應允。傅李秀治遂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傅
李秀治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
、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已歿),並傳達:連署藍信
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
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吳明華應允後,乃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
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陳康寶珠應允後,
即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陳康寶珠遞為
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黃怡慈,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及陳康寶
珠具上述犯意連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甲女)
遞為邀集李范香蘭,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
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
。張黃美卿則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張
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
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
意思。上述受邀之人(除彭月娥外)均應邀於同年00月00日
下午陸續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乃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傅李秀治收受其中
自己應得之賄賂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交付現
金200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
、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
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間具上述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下稱
乙女)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至於彭月娥則無證據證
明確已領取該200元,或允受200元以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
)。
㈢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附
近某麥當勞餐廳內,向周玉柱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
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
之意思,經周玉柱應允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
場連署完畢後,周克琦乃於翌(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立法院外之陳抗活動現場,交付現金200元予周
玉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本案主張被告周克琦共同交付
之賄賂,僅限於給付予連署人之現金200元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二[下稱選訴卷二,其餘卷號以此類推]
第8頁),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稱「當場發
放米酒、牙刷牙膏等物品」等情,並非檢察官所指之賄賂,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
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
能發現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
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即
作證能力),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
旨即明。是被告辯稱:本案連署人中,其連署書遭中選會刪
除而為無效者,或證稱自己未收到現金200元者,均無證人
資格云云(見選訴卷二第12-30頁),顯不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各證人(除證人鄭妃芳外)之偵訊證述雖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選訴卷二第12-30、198-200頁),
然各證人均已於偵訊證述前合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殊
情形,應認其等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潘莉英之調詢及偵訊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
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證人潘莉英於調詢中證
稱:其因被告提供現金200元而為之連署,並收取被告欲發
予高杰榮之現金200元,另依被告指示邀集陳及元、官華美
及陳祈彤到場連署,並各發給200元,本案有連署並留到活
動結束者即可領取200元,反之未連署者均不得領取等語(
見選他72卷第37-44頁),均經其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
訴卷四第24-30頁),則證人潘莉英就其有無向高杰榮行求
賄賂、向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交付賄賂等節,其調詢證
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
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
37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證人潘
莉英於調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
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而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證述:我這1、2年間有神經混亂
,神經亂七八糟,在中興醫院、臺大醫院神經科就診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26-27頁),但經證人即其夫高杰榮於審理中
證稱:證人潘莉英有憂鬱症、帕金森氏症,狀況時好時壞,
他於112年11月2日調詢當日精神狀況應該算是正常,那天我
沒有看到他大吼大叫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2頁),應認證人
潘莉英於調詢當時精神狀況較為健全,其調詢供述內容應與
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規定於證人之供述
亦應類推適用。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自白)若非出於
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
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
,均不影響其證述(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證述(自白)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
證稱:調詢、偵訊中我說沒有賄選,調查局、地檢署的人說
我不老實,現在有3個人指控我,要叫陳及元、官華美他們
來跟我對質,說我如果不老實,會把我當被告的同伴,把我
關起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頁),惟證人潘莉英既經其他
證人指證有交付賄賂予連署人之行為,即與被告具有共同正
犯之嫌疑,檢、警縱使予以偵辦、追訴,亦屬依法偵查犯罪
,並無不法可言。而證人潘莉英因畏懼處罰,希圖緩起訴處
分之寬典,故坦承犯行而為證述,亦係其自身之考量,尚不
影響自白之任意性,其證述內容並有後述事證可佐,足認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辯稱:檢察官、調查官恫嚇
潘莉英,其調詢、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㈣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3頁)。查證人傅李秀治證稱:我曾詢問被
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以領取20
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由Line與我通話,他表示必須要
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等語(
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嗣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了,
你現在問我當時怎麼回答,我現在忘記了,我年紀大了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14、23頁),則證人傅李秀治就本案是否須
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
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被告
之3項權利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55頁),佐以證人
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述:我調詢筆錄實在,調查局人員並未
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也沒有叫我一定要作出對
被告不利的陳述,他們叫我說實話,且調查局問我問題,我
回答答案,並不是調查局人員打完筆錄內容叫我照著唸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10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
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我調詢當時做筆錄是依照我的記憶
回答,我都講實在話,我不會講謊話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4
頁),足見其在調詢時,不僅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證述
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
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高杰榮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24頁)。查證人高杰榮於調詢中證稱:潘莉英
曾告訴我,參與被告連署可領取2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2
57頁),但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五第13頁),則證
人高杰榮就潘莉英有無對其行求賄賂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
理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
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253
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其為上開
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充裕時間權
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其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
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
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周香李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8頁)。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
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
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
祺、被告連署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50-251頁),但於審理
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四第195頁),則證人周香李就其同
意到場連署之原因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符。觀
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
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247頁),足認其調詢
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證人周香李於審理中泛稱:
我現在忘掉了,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
訴卷四第195頁),可見其於審理中記憶模糊,其於調詢中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
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
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選訴卷二第
12-50、198-201頁、卷四第8-9、264-265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案連署書原本,係本院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
選委會)合法調得,有同會113年5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
選訴卷三第27頁),並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而卷附連署書影本(見選訴卷三第33-333頁、選偵100連署
書卷),經核與原本相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
本案連署書僅有58份合格,其餘均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
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8-9頁),委無可採
。
㈡本案發放現金之現場照片(見選他72卷第7-10、157、177、5
71頁、選偵100卷第65-73、181-189、212-213、233-235、2
65-267、343-346、368、387-391、408-410頁),並無事證
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否認
其證據能力,辯稱:21、22日同一批人都是領200元,不能
成為證據,因為是領工資,如果我要賄賂的話,不應該天天
賄賂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1頁),然此均為證明力之爭執,
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㈢傅李秀治手寫名單(見選他72卷第133-135頁),經證人傅李
秀治於審理中證稱確為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
且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辯稱:他通知的名單跟來的人不一定
一樣,來的人是打工的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2頁),然此均
為證明力之爭執,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委請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民
眾前來參加連署活動,並於上述時、地發放現金200元予潘
莉英、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傅李秀治、吳明華、陳康
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
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周玉
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辯稱:我僱用上述民眾在連署活動現
場充聲勢,該等民眾均須配合穿上競選背心、喊口號及遊行
,自下午2時待到下午5時,始可領取工資200元,至於其等
連署均係自由為之,200元絕非賄賂。我歷來舉辦陳抗活動
,均發給民眾200元工資,並非為連署而發放,況僅憑200元
之低微金額,顯然不足以影響連署人意願。至於吳明真、高
杰榮、彭月娥及趙王美金則未曾領得現金,純係自發到場連
署。又藍信祺與我本次選舉繳交151份連署書,經中選會核
定之連署人數僅58人,其餘遭刪除部分均非合法連署,不計
入連署人數,此等連署人自不得作為證人,不得作為論罪基
礎。檢、調因我主張統一,欲羅織我入罪,先前指控我發給
民眾200元,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此次又來栽贓誤陷,未查扣任何現金,即入我於
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藍信祺搭檔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選會公告
藍信祺、周克琦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被告於11
2年10月21日、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場舉辦連署活動,囑
由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到場。潘莉英於同
年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光三越廣場自行連署完畢,並要求
其夫高杰榮到場連署,且潘莉英於當日下午曾領得被告交付
之現金200元。潘莉英另於同年月00日下午邀集官華美、陳
及元及陳祈彤到場連署完畢,於下午4時45分許轉發周克琦
所交付之現金600元予官華美,由官華美分予陳及元及陳祈
彤。而傅李秀治則於同(22)日下午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
、張黃美卿、張秀琴及鄭妃芳,並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
、林香里,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
黃怡慈,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李范香蘭則經甲女邀集
到場,均連署完畢。周克琦嗣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
,傅李秀治扣除自己之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
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轉發200元予上述連署人13
人。至周玉柱亦經被告邀集到場連署完畢,被告則於翌(23
)日在立法院外交付現金200元予周玉柱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選訴卷一第223-231頁、卷五第57-81、105-11
2頁),有證人傅李秀治、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吳明
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莊雪娥、林
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
秀珠及周玉柱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選訴卷四第7-24、10
1-137、163-202、231-265頁),並有證人潘莉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妃芳之偵訊證述可憑(見選他72卷第
37-44、47-53頁、選偵100卷第431-435、459-463頁),且
有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之照片、傅李秀治與被告、
吳明真、趙王美金、彭月娥、張秀琴、陳康寶珠、吳明華、
鄭妃芳間之Line訊息截圖、陳康寶珠與徐簡來好間之Line訊
息截圖、徐簡來好與趙阿粉間之Line訊息截圖、傅李秀治之
手寫名單及本案連署書在卷足稽(見選他卷第7-10、135頁
、選偵100卷第69-73、77-79、99-115、142、155、181-189
、197、212-213、233-234、265-267、293-299、343-346、
368、377-378、387-391、410、417頁、選偵100連署書卷)
,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已透過傅李秀治交付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另透過乙女
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
⒈吳明真部分:
⑴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時,曾持手寫名單
1張以便核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213頁
),該手寫名單嗣經扣案,有影本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
135頁),而證人傅李秀治既已於審理中自承該手寫名單為
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足認扣案手寫名單屬實
,經核對其中記載「2秀治V」、「3妃芳V」、「4寶珠V」、
「5香蘭V」、「10美卿V」、「11秀琴V」、「14秀珠V」、
「15簡來好V」、「16趙阿粉V」、「17黃怡慈V」、「18林
香里V」、「19明華V」、「20莊雪娥V」字樣,與上述傅李
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自行領取現金200元,並轉發現金200
元予鄭妃芳、陳康寶珠、李范香蘭、張黃美卿、張秀琴、吳
秀珠、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林香里、吳明華、莊雪
娥等節相合,足認該手寫名單即為傅李秀治於當日發放現金
時之憑據無誤,而該名單開頭即記載「1明眞V」(見選他72
卷第135頁),足見吳明真當日已自傅李秀治處領取現金200
元。
⑵又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至21日間陸續透過Line傳送被告
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吳明真,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
、「有20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
真隨即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有Line
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99-105頁),顯見吳明
真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而吳
明真確實已為藍信祺、被告連署完畢,有其連署書在卷可憑
(見選偵100連署書卷第99、167頁),則吳明真既係為利而
來,若未曾領取200元,必當抗議索討,然觀諸吳明真與傅
李秀治在本案連署後之Line訊息截圖,吳明真不僅從未抗議
未收到200元之事,甚至還談及其為被告墊付款項予案外人
賴玉簡訉等情(見選偵100卷第99-115頁),足認吳明真於1
12年10月22日應已依約領得現金200元無誤。證人吳明真於
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上述訊息,我沒有領取現金200
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26-129頁),然顯與前述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⑶是以,被告已透過傅李秀治轉交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已可認
定。
⒉趙王美金部分:
查證人趙王美金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12年10月22日的
連署活動,有領到200元現金,是不認識的人(即乙女)發
給我的,不是傅李秀治發的,我有聽陳康寶珠說他與周香李
也有領到200元,但我領錢的位置跟他們不一樣等語(見選
訴卷四第233-235頁)。參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
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趙王美金,並說明:「
帶身分證影本」、「有200」等語,該等訊息均顯示「已讀
」,足認趙王美金已讀取訊息,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
見選偵100連署卷第142頁),證人趙王美金雖於審理中證稱
:畫面上顯示已讀,那天其實我沒有按,是誰讀的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過這張相片云云(見選訴卷四第234頁),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是趙王美金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
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無誤,而趙王美金已依約到場
連署完畢,有連署書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185頁),則
趙王美金既係為利而來,若其見友人陳康寶珠、周香李均已
領得200元,唯獨自己未能領取,必當抗議索討或心生不滿
,顯無當庭自承已領得200元之理,應認趙王美金當日確已
自乙女處領得被告交付之200元,始為合理。至於證人趙王
美金於警詢中否認領取200元云云(見選偵100卷第137頁)
,無非推諉之詞,而其於審理中反詰問中,經辯護人提示上
述警詢證述後改稱:那麼久了記不起來我有沒有拿200元云
云(見選訴卷四第236頁),亦無非隨聲附和,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連署人交付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屬於賄賂
無誤:
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或不為連署,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可認係使連署人為連署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須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
、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
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連署意向
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
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
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又交付賄賂罪之賄賂意思表示合致
,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可參。
⒉本案事前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⑴據證人周玉柱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在臺北
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內,告訴我們5、6名333政黨聯盟成員:
「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
,可見被告自始即指示其所屬333政黨聯盟成員,必須待連
署人連署完畢後,始可發放現金200元,則在被告之犯罪計
畫中,該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至證人周玉柱雖證稱
:被告雖有這樣說,但沒有這樣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18
頁),然被告確有發放現金200元予連署人之事實,證人周
玉柱此部分所述顯然違背事實,衡酌證人周玉柱為333政黨
聯盟成員,長期支持被告一情,以及其在審理中檢察官主詰
問時先翻供而否認其曾於警詢中供述上情,嗣後始改口承認
之經過(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足認證人周玉柱此部
分所述純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⑵潘莉英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據證人陳及元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中
午邀請我、官華美與陳祈彤至家中聚餐,席間潘莉英說當天
下午有藍信祺、被告的連署活動,到場連署完畢就可以領取
200元的走路工、車馬費,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
英說這200元是「意思意思」。潘莉英沒有要我配合做什麼
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4-111頁)
,證人官華美亦於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上述中午聚餐
期間,有跟我說連署完會給200元,潘莉英跟我說沒有連署
就沒有「好康」(見選訴卷四第112-113頁),證人陳祈彤
亦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聚餐一節屬實(見選訴卷四第132-136
頁),可見潘莉英在聚餐中邀集連署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
祈彤時,即已表明連署後會發放現金200元的「好康」、「
意思意思」,足認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
。
⑶傅李秀治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曾以Line傳送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傅
李秀治,並稱:「帶身分證影本」,「周六下午來20人,好
嗎?」證人傅李秀治則回覆:「我增量(按:應為『我盡量』
之誤載)」,「我正叫他都不原(按:應為『願』之誤載)意
去」,「還要拿身分証連署太便怡(按:應為『宜』之誤載)
了」,之後被告與傅李秀治即以語音通話1分47秒,有訊息
截圖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41-142頁),據證人傅李秀
治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傳訊息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有人跟
我反應,說才拿200元還要幫被告連署,不想去。被告要我
以200元為代價,動員民眾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但當時電
視新聞有報導,大家都知道郭台銘的連署站連署至少都有30
0元、500元可領,我才問被告怎麼才給200元,這麼便宜等
語(見選訴卷四第22-23頁)。又證人傅李秀治另於調詢中
證稱:我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
否依然可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過Line與我通
話,他表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
是連署活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核與其偵訊中
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
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200元等語一致(見選
偵100卷第84頁),且和其與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相符(見選
他72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囑託傅李秀治邀集20人到
場連署,且已向傅李秀治表明必須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
,而傅李秀治因比較郭台銘連署站中賄賂連署之價碼後,認
為被告提供之賄款200元過於低廉,難以糾合連署人,故向
被告反應,顯見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自始即為連署之對
價無訛。
②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透過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
宣傳圖片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
、趙王美金、鄭妃芳,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
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華乃回撥
而與證人傅李秀治視訊通話1分20秒,陳康寶珠則回覆:「
好」,並另稱:「報名范香蘭」,經證人傅李秀治表明同意
,而吳明真則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
至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及鄭妃芳亦均已讀取訊息,
有Line訊息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
(見選他72卷第150-151、155頁、選偵100卷第99-115、142
、197、293、377-378、417頁、選偵111卷第129-136頁)。
據上可知,證人傅李秀治邀集上述連署人到場連署時,均表
明須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情,然從未
說明須配合主辦單位從事任何造勢、宣傳工作或提供任何勞
務,足見該現金200元即為連署之對價。證人吳明華審理中
證稱:我不會用Line,沒有看Line訊息,不知道連署可領20
0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66-167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屬於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⑷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之經過:
查證人林香里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請我與莊雪娥到臺北
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本等語(見選訴卷
四第120-121頁),證人莊雪娥則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
我與林香李一起來臺北,說會給我們車馬費,我們傻傻地跟
他走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71-173頁),可見吳明華接獲傅
李秀治之上述邀約後,邀集莊雪娥、林香里參加本案連署活
動,且已說明會有「好康」、「車馬費」等語,卻未曾敘明
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作,足見所謂「車馬費」云云純屬名目
,該現金200元並無實質上之勞務作為對待給付,核屬連署
之對價無訛。
⑸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
范香蘭之經過:
①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
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
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祺、被告連署等語(見
選偵100卷第250-251頁),可見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時
,明確說明可領取200元,卻未曾說明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
作,顯見該200元並非工作之報酬,核屬連署之對價無訛。
而證人周香李雖於審理中否認其事,並證稱:我現在忘掉了
,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95
頁),卻未對於供述前後不一之緣由提出任何合理說明,顯
見其審理中所述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②陳康寶珠於同年月22日上午轉傳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
片予徐簡來好,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0」、
「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可以」、「2點到」等
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295-299頁)
,徐簡來好則於同(22)日上午將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
圖片轉傳予趙阿粉,並稱:「身分証影印寫連署專用」、「
可以」、「2點到」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
偵100卷第301-309頁)。參以證人趙阿粉於審理中證述: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