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81號
TPDM,112,訴,981,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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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112年度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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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5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
2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刑事裁
定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
),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宏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承宏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 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 之陌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 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加入包含邱顯記(通訊軟體暱稱「小老虎」)、 林侑樟(由本院另行判決)、鄭豐斌(經本院通緝中)及其 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蔡承宏林侑樟邱顯記鄭豐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 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出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後,即由鄭豐斌通知林侑樟前往取簿,並由林侑樟 與「小老虎」聯繫確認取簿細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蔡承宏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蔡承宏下車至統一超商內 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林侑樟,再由林侑樟駕車至 宜蘭某公廟處放置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 取。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 蔡承宏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三)蔡承宏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陳姿吟(所涉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金 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陳姿吟即以統一超商店到 店方式寄送內含前揭提款卡之包裹。於110年6月5日上午1 0時17分前之某時,由林侑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接蔡承宏,並由蔡承宏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林侑樟前往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復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抵達 後,林侑樟即指示蔡承宏進入超商領取陳姿吟寄出之上揭 包裹後,再換由林侑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承宏至宜蘭永 安宮,並將本案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陳姿如前揭各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下列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蔡承宏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444卷一第137頁、本院444卷二第109、221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0偵22259卷第17至24頁、110偵22259卷第383至387 頁、士檢111偵3949卷第4至9、27至29、121至123頁、本院4 44卷二第4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豐斌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444卷一第203至234頁)、證人吳瑜庭( 即車牌000-0000汽車車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0偵2 2259卷第33至37、95至97、399至40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北府門市】(見110偵22259卷第69 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光復門市】(見11 0少連偵227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



商忠林門市】(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蔡承宏林侑 樟(暱稱「歪」)IG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2259卷第391、 419至4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3 0日至110年7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見110偵22259 卷第447至465頁)、永安廟google地圖截圖(見111他3135卷 第335頁)、證人陳姿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訊息截 圖、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單(見士檢111偵3949卷第31至 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移動軌跡圖【0000000000,用戶 :吳瑜庭】(見士檢111偵3949卷第110至117頁)、監視器畫 面截圖【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附表一編號1)】(見士檢111 偵3949卷第42至46頁)等件,及如附表一、二、三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名 稱及卷證出處」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 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 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於本案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自白減輕規 定不符,不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 年6月,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 度為輕,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4、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與詐欺 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 形,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 用;又該條例第47條增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 ,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是此等部分均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起, 加入包含林侑樟邱顯記鄭豐斌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



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資佐證, 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 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詐得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參與「邱顯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 於法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 部分,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1、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自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部分:
1、被告領取陳姿吟寄出內含前揭金融卡之包裹後,層轉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三各編 號告訴人匯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自 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與林侑樟邱顯記鄭豐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就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2、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 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合



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併辦之說明: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移送併辦書所指 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6、10、15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一罪;如附 表附表二編號㈢、7至9、11至14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已論 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固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 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 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
三、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
1、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5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一編號㈠、1之告訴人高○瑄為95年次(見110偵2225 9卷第49頁),於被告為該部分犯行時為未成年人,惟被 告僅係領取告訴人高○瑄寄出之包裹,無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告訴人高○瑄為未成年人,爰不適用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於偵審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認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該犯 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 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 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 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分工, 使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經共同被告林侑 樟要求串證,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且與經本院通知後到 庭之告訴人黃胡淑真成立和解(見本院444卷二第221-1至



223頁)之犯後態度,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 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機電、未婚、無子女、需要扶 養祖母、健康狀況罹患糖尿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444卷 二第4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 揭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目前從事正當職 業,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 ,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 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 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 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 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 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 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違反 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承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領取包裹之報酬為2,00 0元、就事實欄一(三)部分領取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 有被告110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士檢111偵39 49卷第4至9頁),則前揭報酬共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本件詐騙所得款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 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 、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 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貳、公訴意旨另謂: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致電藍建騏,稱因 內部疏失而設定為vip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藍建 騏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依指示匯 款26,985元至附表一編號㈠、⑶、2陳冠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亦涉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依 卷附告訴人藍建騏110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其提出之轉帳



收據(見偵33660卷第75至76、80頁),可知告訴人藍建騏 前揭款項係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不詳 ),並非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起訴書就此 部分誤植為本案被告領取之帳戶,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資證 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㈠、5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金 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 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 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 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 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姿吟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其所申 辦之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 由林侑樟與被告前往送達超商,並指示被告進入超商領取陳 姿吟所寄出裝有上開物品之本案包裹,被告領得本案包裹後 即交付予林侑樟,再由林侑樟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等語。
貳、惟查:
一、陳姿吟交寄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構成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由上以觀,陳姿吟 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該 等物品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交寄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而係提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之幫助犯,則被告領取陳姿吟



寄出之包裹,自不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相 繩。況被告係依林侑樟之指示前往領取陳姿吟所寄出之包裹 ,而林侑樟此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13號判決無罪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憑。而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惟依上開 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陳姿吟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故本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 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陳乃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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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