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喜田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加入由暱稱「楊姓指揮官陳時 中」、「劉漢霖」、「黃維善」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 欺集團(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且非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 度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
二、曾喜田與黃世強(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定 在案)、蔡靜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決確 定在案)、「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黃維善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包含未成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共同詐騙金庭妮、游 益權及邱傳成(下合稱為金庭妮等3人):
㈠、曾喜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聽從「劉漢霖」指示,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向「提 款車手」蔡靜儀取得國民身分證並翻拍正反面後,利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照片予「劉漢霖」,以確認蔡靜儀之個人 資料,而完成面試車手之任務。
㈡、由黃世強聽從「黃維善」指示,於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09分 ,至「統一便利商店板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0號),領取王泳心所寄送之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泳心陽信帳戶)之金融卡, 再於同月15日上午8時53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 上開金融卡交予蔡靜儀使用。黃世強並從詐欺集團中某真實
身分不詳之禿頭男性成年成員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
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 間(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誤載為111年8月5日, 應更正為同月15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話術, 分別詐騙金庭妮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王泳心陽信帳戶,再由蔡靜儀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 」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載時、地,接 續提領2萬元、1萬3,000元後,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10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連同王泳心 陽信帳戶金融卡交予曾喜田,曾喜田從中抽取現金2,000元 做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年成 員,並將王泳心陽信帳戶金融卡寄放在捷運西門站某置物櫃 內,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曾喜田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證據,除增 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及附表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同一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 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 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就本案 所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億元,但其 於本案偵查中原否認犯罪(見少連偵281卷第199頁),迄至 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始改口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卷二 第214頁),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世強、蔡靜儀、「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 」、「黃維善」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就本案告訴人 金庭妮等3人所為犯行,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且行為 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上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查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僅泛稱:「請參考被告前案紀錄表」、 「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2至233頁),而未就 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及盡其說明責 任,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參與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向告訴人金庭妮、邱傳成、游益權 各詐得8,000元、17,000元、8,000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惡 極,且被告係依共犯「劉漢霖」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 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再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金庭妮 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13,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憑據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二第19 3至194、235、249頁);另就告訴人邱傳成、游益權部分, 因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入監執行另案刑期,致未能給付賠 償金,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 本院認為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揮, 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金庭妮等3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嗣於本 院開庭時,方終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擔
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再斟 酌被告已支付賠償金13,000元予告訴人金庭妮,業如前述, 及其自述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233頁);兼衡被告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 固定工作、偶爾至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幼 子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233頁),暨被告犯罪之手 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各量處如主 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即未扣案之現金2,00 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233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郭昭吟、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黃世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喜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喜田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件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黃世強(本件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於同年8月2日,加入 成員有「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小林子」、 「黃維善」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騙集團。
二、曾喜田、黃世強、「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 小林子」、「黃維善」及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 分工方式,共同詐騙金庭妮、游益權及邱傳成:(一)曾喜田先於111年8月13日14時許,聽從「劉漢霖」之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外及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向集團車手蔡靜儀(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現由本署檢 察官偵查中)取得國民身分證後翻拍正反面,再使用LINE
通訊軟體傳送照片給「劉漢霖」,以確認蔡靜儀之個人資 料,而完成面試車手之任務。
(二)黃世強聽從「黃維善」之指示,於111年8月11日15時9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板權門 市」,領取王泳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警方追 查中)所寄送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同年8月15日8時 5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之交予蔡靜儀(由 少年黃○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陪同蔡靜儀到場, 惟無證據證明黃○君為本案共犯,亦無證據證明曾喜田、 黃世強明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黃世強並從某禿頭 男性成員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三)緣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陽信銀行帳戶。蔡靜儀再聽從「楊姓指揮官 陳時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 款項提領而出,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 00號前,將全數款項連同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曾喜田 ,曾喜田再將款項上繳予某女性成員,另將陽信銀行帳戶 金融卡寄放在捷運西門站之置物櫃內予不詳成員收取,以 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接獲報 案,始循線查獲曾喜田及黃世強。
三、案經金庭妮、游益權及邱傳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喜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喜田辯稱:也是在找兼職,是在核對遊藝場玩家資料等語。 2 (1)被告黃世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黃世強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 (3)被告黃世強與「小林子」及「黃維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黃世強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2)被告黃世強經列為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而屬肢體障礙者。故其智識能力並無顯較一般人低下之情形。 (3)被告黃世強與「小林子」及「黃維善」均未提及工作任務為「領取他人二胎文件」,且被告與「黃維善」就工作內容部分,僅有語音通話數10分鐘之紀錄;「黃維善」詢問被告黃世強是否可以接受,被告黃世強亦僅以語音通話回覆,而無文字紀錄,難以逕認被告黃世強與「黃維善」有約定工作內容為領取他人二胎文件之情形。 3 另案被告蔡靜儀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蔡靜儀經由被告曾喜田面試後,從被告黃世強處取得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並領取款項,再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予被告曾喜田之事實。 4 少年黃○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少年黃○君陪同另案被告蔡靜儀前往向被告黃世強領取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隨後再一起交款予被告曾喜田之事實。 5 (1)告訴人金庭妮、游益權及邱傳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金庭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游益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4)告訴人邱傳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5)陽信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6)被告黃世強領取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並交予另案被告蔡靜儀之監視器照片11張 (7)另案被告蔡靜儀領款之監視器照片2張 (8)被告曾喜田向另案被告蔡靜儀收取領得款項之監視器照片4張 (1)被告黃世強領取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並交予另案被告蔡靜儀之事實。 (2)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陽信銀行帳戶後,由另案被告蔡靜儀前往提領而出,再將款項交給被告曾喜田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喜田及黃世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蔡靜儀、「楊姓指揮官陳時 中」、「劉漢霖」、「小林子」、「黃維善」及其餘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之告訴人3人,均係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 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論處。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3人,因侵害法益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喜田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 刑。被告曾喜田於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黃世強之 犯罪所得則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5元手續費) 1 金庭妮 111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手機云云 同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8,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41分及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聚葉門市」 2萬元 1萬3,000元 2 游益權 111年8月1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手機云云 同年8月15日10時9分許 1萬7,000元 同上 3 邱傳成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手機云云 同日10時21分許 8,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