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23號
TPDM,112,訴,32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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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04、20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2、14所示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友人王○閎(行為時未成年,完
整姓名詳卷,涉案部分由報告機關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由王○閎依被告之指示,先
至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送達
指定地點轉交予被告。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辰○○等4人取得帳戶,致其等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超
商門市,將其等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取貨超商門市,再由王○閎依被告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貨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取貨
超商門市,領取內含被害人辰○○等4人之提款卡之包裹,再
將該等包裹攜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防,由被告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不特定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壬○○等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0
條、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2
、14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王○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
二編號1至12、14之「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即認識王○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案發期間我沒有與
王○閎見面,也沒有指使王○閎做本案的事情,是賴益和盜用
我的照片、名字去辦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叫詐騙集團成
員去做這些事情;我於111年3月28或29日遭王○閎等人騙去
做車手,後來被警察查獲,我就把他們供出,後續賴益和
訴我女友,叫我出面處理,我就說交給警察處理,他說你不
出面處理沒關係,我有我們的方式處理,後續我就接到警局
的電話,說我指使王○閎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去做詐騙;賴
益和是王○閎的哥哥,都是賴益和指使陳俊霖王○閎、甲○○
去做詐騙的事情,被抓之後賴益和就會要他們說是我指使他
們去做這些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即認識王○閎,嗣於1
11年3月26日與王○閎至臺中市區,依王○閎之指示,領取詐
騙包裹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2
審訴54卷第47頁,112訴323卷第337、353頁),核與證人王○
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2訴323卷第291、
296頁)。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各該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寄送時間,至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寄送超商門市,將其等所申辦如各該編號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取貨超商門市
,再由王○閎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取貨時間,至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取貨超商門市,領取內含各該編號被害人之提款卡之
包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12、14所示詐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轉帳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業經證人王○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
少連偵204卷第17至19、94至95頁,111少連偵208卷第21至2
7頁,111少連偵261卷第33至38頁,本院112訴323卷第293至
29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2、14之「
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附表一編號1、3及4之「銀行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中和分社113年4月23日中二信和字第113B044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23卷第109至111、115至127、131至13
4、137至139、145至147、153至156、161至165頁),且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323卷第77頁)。是以,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證人王○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何參與本案
之重要情節,有明顯前後不一及違反常情之瑕疵:
 ⒈證人王○閎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即被告於111年3月初介紹工
作給我做,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從事詐騙,一直到同年4月
中旬被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通知製作筆錄,我才知道是詐騙
,之後我拒絕幫忙被告領取包裹,但他卻找人在忠孝碼頭毆
打我,我才又繼續領取包裹,後來被告又強迫我去幫忙把風
及從事詐欺提款車手;於同年5月6日,是由被告以Telegram
指揮我去領包裹,領完後,我大概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的堤防,將該包裹交付給上手,我忘
記上手是誰,但被告會請上手同時將酬勞當面交給我,隨後
我便離開現場;我於同年5月16日,係依被告指示提領包裹
,我與他都用Telegram聯絡,我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附
近河堤將領取的包裹交給被告;於同年5月19日,被告以Tel
egram指示我領取包裹,領完後,我到新北市○○區○○街00號
的堤防將該包裹交給被告,被告當面交付報酬給我;於同年
5月20日,被告以Telegram指示我領取包裹,領完後,我到
新北市○○區○○街00號的堤防交付該包裹,我忘記交給誰了,
但收取的人當面交付報酬給我;我除了擔任取簿手外,也有
被叫去當提領車手,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的Telegr
am與上手即被告聯繫,被告的Telegram暱稱就叫「乙○○」,
而我的Telegram暱稱叫「黃羽晨」,被告沒有給我工作機等
語(見111少連偵204卷第18至19頁,111少連偵208卷第22至2
5頁,111少連偵261卷第34至37頁)。
 ⒉證人王○閎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上下游關係,我擔任車
手及取簿手,被告是我的上手,是控制整個集團的人;被告
介紹我加入該集團,我要退出時,被告叫人在三重區的忠孝
碼頭堤防打我,脅迫我繼續幫他們做事;於111年5月6日,
被告叫我去領包裹,領到該包裹後我拿到微風廣場給他;我
於同年5月16日領到的包裹,一樣到新北市蘆洲區微風廣場
交給被告;我於同年5月19及20日領取的包裹,一樣是被告
叫我去領,也是拿去微風廣場等語(見111少連偵204卷第94
至95頁) 。
 ⒊證人王○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在新北市蘆洲
區的鼎生公司第一次見過被告;我於111年3月才加入鼎生公
司,因為被告算鼎生公司的哥哥,哥哥他們講什麼,我們就
要做什麼,那時我都是用Telegram與被告聯繫;被告是用Te
legram私訊指示我取簿,用FaceTime打電話指示我取款;我
於111年5月6日領完包裹後,依被告指示將包裹內之提款卡
放在新北市蘆洲區鼎生公司前堤防上的草叢內,被告說他會
叫人或他自己會去拿;我於111年5月16、19及20日領取及交
付包裹的經過與前述同年5月6日的情形差不多,這4次我都
是將包裹放在草叢上,不是將包裹當面交給被告;我在Tele
gram的帳號一直更換,帳號叫「小王」、「阿閎」等等;我
於111年5月2至20日間沒有看過被告,做這個不會直接跟誰
接觸到;本案我於111年5月6至20日收取包裹的報酬,都是
當天上午領包裹,下午取款或從事監控結束後,因為領完的
錢都是放在一個巷子,他們會叫我們先離開,5分鐘後再回
去拿他們給我的薪水跟車手的薪水,那個叫我先離開5分鐘
的人是被告,他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工作都是
用FaceTime聯繫;從111年3月開始,上面的被告、陳俊霖
阿「藍」(音譯)等人就會把我自己的手機收走,給我工作機
,工作結束完後,我要交回工作機,他們就會把我的手機還
我,每一次工作都會有這樣的流程,工作機的Telegram暱稱
,是他們創的,我不會記,「小王」、「阿閎」是我自己手
機的Telegram暱稱;本案被告聯繫我領包裹時,是聯繫我自
己的手機,工作機都是取款時使用等語(見本院112訴323卷
第291至295、297至302頁)。
 ⒋觀諸證人王○閎就:⑴其本案於111年5月6、16、19及20日共4
次領取內含被害人所申辦提款卡之包裹後,究係在新北市蘆
洲區某處堤防交給被告、不詳之人或放在草叢上;⑵其因此
可得之報酬究係由在堤防收取包裹之人於收取同時交付,或
於取款、監控工作結束後在某巷子內領取;⑶被告或其他上
手有無交付工作機供其使用;⑷其以自己之手機與被告聯繫
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究為「黃宇晨」或「小王」、「阿閎
」;⑸除Telegram外,被告是否亦會以FaceTime與其聯繫等
關乎被告是否及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之重要情節,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有明顯前後不一之處。況
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通訊軟體從事詐欺工作時,莫不使用與
其真實姓名不同之暱稱,以降低事後遭刑事追緝之風險,然
證人王○閎於上開警詢時卻證稱:被告的Telegram暱稱叫「
乙○○」(按:即被告本名),而我的暱稱叫「黃羽晨」(按:
與被告本名同姓氏並同音),及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的Tel
egram暱稱叫「黃羽晨」,是被告叫我這樣取名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少連偵174卷第18至19
頁),實難認合於常情。綜此,證人王○閎所為被告參與本案
之證述,非無瑕疵,自難遽採。至於被告固曾於本案案發前
之111年3月26日,與王○閎至臺中市區,依王○閎之指示,領
取詐騙包裹,業如前述,然此與本案之案發時間、地點及過
程均有明顯區隔及差異,自難據此補強證人王○閎上開指證

 ㈢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賴益和挾怨報復,而指示王○閎曲指被告亦
參與本案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說明如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范瑄文於111年10月
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分隊長范瑄文為偵辦犯嫌吳
承憲(未到案,通緝中)、賴益和(未到案,通緝中)、陳俊
霖、乙○○及少年王○閎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案件,於111年6月1
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知股核發之拘票,拘提犯嫌陳俊
霖、乙○○到案,其中陳嫌到案後,於111年6月14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中供稱係受乙○○指使從事監控提領車手之工作(即監
控手),惟當時扣案陳嫌持有之手機內有犯嫌吳承憲、賴益
和及陳俊霖等人對話紀錄,內容即是要將所有詐欺犯行誣陷
為乙○○所指使;然陳嫌對此堅不吐實,遂於111年6月15日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因本案實有持續追查詐騙
集團上游之必要,復於111年7月25日借提犯嫌陳俊霖,陳嫌
始於筆錄中坦承,根本不認識乙○○,係受到犯嫌吳承憲、賴
益和等人指示,要將該詐騙集團首腦誣指為乙○○,此有本分
局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知股檢察官訊問筆
錄、犯嫌陳俊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等語(見士
林地檢111少連偵139卷第103頁)。
 ⒉證人陳俊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聽過乙○○,是聽我上
面的賴益和吳承憲說的,因為乙○○之前不知道什麼案件去
賴益和出來,所以叫我們去跟警察說乙○○做詐欺;我有見
王○閎,他是裡面的成員之一;警察於111年5月21日在新
北市蘆洲區微風運河排球場查獲我、賴益和吳承憲及甲○○
,並扣到43張提款卡,當時乙○○不在場,我們當天有談到乙
○○,因為賴益和提議要誣陷乙○○詐欺,大家就支持一起誣陷
乙○○,誣陷方式就說是乙○○威脅王○閎去做詐欺;我有聽過
賴益和吳承憲王○閎被乙○○打一事,應該是他們有討論
過;我約於111年5月中加入詐騙集團,是由吳承憲引薦的,
我是做監控車手,我們2人1組,我那時與甲○○1組,主要是
監控甲○○;乙○○沒有在我們詐欺集團,因為我在做時沒有看
過乙○○,且我被抓時,賴益和叫我誣陷乙○○,聽他們說是乙
○○去告發,所以才叫我做這件事;甲○○及王○閎提領款項的
密碼來自吳承憲,提完錢後,甲○○及王○閎拿到的錢和卡片
會交給賴益和吳承憲;Telegram暱稱「乙○○」是賴益和
因為賴益和也是用暱稱「乙○○」跟我對話,是賴益和偽造暱
稱「乙○○」等語(見本院111訴1234卷五第10、11、13至17、
23頁)。
 ⒊證人王○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認識賴益和等語(見本
院112訴323卷第298頁),然證人陳俊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
證稱:從我做的第一天,到被抓的那一天,我見過王○閎
不多10次;王○閎賴益和的年輕人,跟他做事的,類似小
弟、手下的意思;王○閎說他不認識賴益和,是在說謊等語(
見本院111訴1234卷五第19、23頁),故王○閎是否確實不認
賴益和,而無受其指示為相關行為之可能,自非無疑。
 ⒋證人吳昱陞於另案警詢時證稱:關於王○閎於111年6月11日製
作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提領詐欺贓款所使用之提款卡是其受
乙○○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取件完
成後轉交乙○○,隨後至新北市汐止區提領詐欺贓款前,係由
我交付並換卡給王○閎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完之贓款上繳
給我之部分,前半段所述不實,實際上是賴益和王○閎
領取包裹並上繳給賴益和賴益和會先洗卡,於111年5月18
賴益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交付卡片給我
,現場會有另一人指示我何時將那一張卡片交付給王○閎
提領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少連偵139卷第247頁)。
 ⒌綜前,被告辯稱因其於另案供出賴益和賴益和遂挾怨報復
,盜用其照片、姓名,用以申辦Telegram帳號指揮詐欺集團
成員,並指示其小弟即王○閎曲指被告為其於本案之上游,
而參與本案等節,實非全然無據,是證人王○閎上開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亦參與本案之證述,尚難採信。
 ⒍至於證人甲○○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是乙○○指示我做詐欺工作
,我不認識賴益和等語(見本院111訴1234卷二第150頁),且
證人王○閎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甲○○的Telegram暱稱為「小
了格局」等語(見本院111訴1234卷四第163頁),復依王○閎
手機內之另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小了格局」曾傳
送暱稱「乙○○」之人之語音訊息檔案予王○閎(見本院111訴1
234卷四第248、249頁)。然依證人陳俊霖上開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證稱於賴益和提議誣陷乙○○詐欺時,甲○○亦表示支持之
情,證人甲○○前揭證詞尚難採信;再依前述賴益和可能盜用
被告之照片、姓名,用以申辦Telegram帳號指揮詐欺集團成
員之情,上開暱稱「乙○○」之人之語音訊息檔案是否為被告
所為,並非無疑,是自難憑以推認本案被告以Telegram暱稱
「乙○○」指揮王○閎為本案犯行。
 ⒎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俊霖吳昱陞,以證明王○閎賴益和
相識,證人王○閎證稱其於本案係受被告指示等節,實係受
賴益和指使所為陷害之詞等待證事實(見本院112訴323卷第3
05、327、328頁),然本案已有上開證人陳俊霖吳昱陞
證詞在卷可參,況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贅為調查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
至12、14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被告否認犯行,而證人
王○閎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證據足以補強,是本案此
部分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
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
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
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
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
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
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
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涉嫌指示王○閎,於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
,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市大門市
領取內含黃雅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攜至新北市蘆洲區(靠近
成功國小)某處堤防,交給被告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款
或轉帳之工具,嗣被害人癸○○因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假取消
高級會員設定」之詐術行騙,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28及30分
許,依序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015元及5萬0,010元至黃
雅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之事實,先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146、152、175
號起訴書(其犯罪事實一、③後段)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
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
34號判決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案經上訴,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該等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111少連偵204卷第63至67頁,本院111審訴2908卷
第5頁,本院112訴323卷第263至276、371至372頁)。衡以被
告關於被害人癸○○部分涉犯之前案罪嫌,與其本案經起訴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癸○○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二者之詐欺方法相同,且被害人癸○○轉帳之時間密接
,堪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而被
告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涉犯嫌,既於112年1
月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戌
○邦收111少連偵204字第11290008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可參(見本院112審訴54卷第5頁),則此部分顯係就已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得銀行帳戶之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超商門市 銀行帳戶 取貨時間 取貨超商門市 證據卷頁 1 辰○○ (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3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得知徵求家庭代工,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中玉」聯繫,「黃中玉」向辰○○佯稱:因疫情實名制可申請防疫補助1萬元,須提供金融卡云云 111年5月3日晚間8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九德門市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10巷1號之統一超商信福門市 ⒈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1少連偵208卷第39至43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網頁(見111少連偵208卷第47頁) ⒊111年5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少連偵208卷第53至5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寄件收據(見111少連偵208卷第61至6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之中華郵政帳戶)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2 午○○(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得知徵求家庭代工,遂以LINE與暱稱「尤思潔」聯繫,「尤思潔」向午○○佯稱:若以公司名義購買材料可獲得補助金,一個帳戶補助1萬元云云 111年5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中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下午4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格蘭門市 ⒈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04卷第15至16頁) ⒉111年5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少連偵204卷第35至37頁) ⒊午○○之寄件資料、「尤思潔」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遭詐騙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見111少連偵204卷第39至49頁) 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網頁(見111少連偵204卷第5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卯○○(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16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得知徵求家庭代工,遂以LINE與暱稱「楊淑珍」聯繫,「楊淑珍」向卯○○佯稱:公司要節稅,若提供提款卡可獲得補助金云云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辛亥站門市 ⒈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61卷第205至206頁) ⒉111年5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少連偵261卷第47至49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網頁(見111少連偵261卷第53頁) ⒋卯○○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尚得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與暱稱「尚得包裝專員楊淑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少連偵261卷第207至21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記載為「渣打集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之渣打銀行帳戶) 4 子○○(原名:林子○○)(提出告訴) 子○○之母林淑玲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網路得知徵求家庭代工,遂以LINE與暱稱「吳宜蓉(小蓉)」聯繫,「小蓉」向林淑玲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便購買材料云云 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政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仙岩門市 ⒈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61卷第55至60頁) ⒉111年5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少連偵261卷第50至52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網頁(見111少連偵261卷第53頁) ⒋子○○之帳戶存摺封面、寄件單據、其母親與暱稱「小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吳宜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111少連偵261卷第67至80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之第一銀行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之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銀行帳戶 證據卷頁 1 己○○ 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向己○○佯稱:其永豐商業銀行有誤刷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5月6日下午5時6分許 4萬9,999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戶 ⒈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08卷第67至75頁) 111年5月6日下午5時9分許 4萬9,898元 111年5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 3萬元 辰○○之臺灣銀行帳戶 2 寅○○(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5日晚間9時27分許,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向寅○○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不慎將訂單設定為購買40本書,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5月6日晚間7時43分許 4,984元 (起訴書載為「4,999元」,惟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辰○○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08卷第91至95頁) ⒉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111少連偵208卷第105至111頁) 3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6日下午4時48分許,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向未○○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不慎多扣一筆費用,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5月6日晚間6時51分許 3萬3,987元 辰○○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08卷第113至119頁) 111年5月6日晚間6時56分許 4萬4,987元 4 庚○○(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12分許,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向庚○○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不慎多扣一筆費用,需同意客服人員協助止付云云 111年5月6日晚間7時34分許 2萬9,989元 辰○○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08卷第129至133頁) ⒉庚○○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見111少連偵208卷第143至147頁) 5 戊○○ 於111年5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2分許」),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向戊○○佯稱:因內部工程師察覺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所購買之商品不慎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5月6日下午5時47分許 2萬9,987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戶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08卷第149至151頁) ⒉戊○○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通話紀錄(見111少連偵208卷第169至175頁) 6 丁○○ 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29分許」),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向丁○○佯稱:因不慎重複刷卡42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7元 辰○○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08卷第177至179頁) ⒉丁○○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208卷第191至193頁) 7 壬○○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51分許,假冒為寶雅客服人員,致電向壬○○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若要解除會員,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48分許 9,995元 子○○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61卷第82至83頁) ⒉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暱稱「客服」之通訊軟體主頁畫面、通話紀錄(見111少連偵261卷第91至93頁) 8 丙○○(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3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致電向丙○○佯稱:因不慎將其操作為批發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5月20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子○○之中華郵政帳戶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61卷第97至105頁) ⒉丙○○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暱稱「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陳偉豐」身分證正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見111少連偵261卷第107至121頁) 9 酉○○(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13分許,假冒為奮起湖大飯店客服人員,致電向酉○○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不慎多預定一個禮拜住宿,需依指示提供帳戶辦理刷卡退款云云 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49分許 3萬5,120元 子○○之元大銀行帳戶 ⒈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61卷第135至136頁) ⒉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存摺封面(見111少連偵261卷第143至146頁) 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56分許 1萬9,960元 10 巳○○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向巳○○佯稱:因不慎設定為多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53分許 2萬9,985元 子○○之中華郵政帳戶 ⒈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61卷第151至152頁) ⒉巳○○之通話紀錄及轉帳通知簡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帳戶存摺封面(見111少連偵261卷第164至167頁) 111年5月20日晚間10時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子○○之元大銀行帳戶 11 丑○○(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48分許,假冒為博客來會計人員,致電向丑○○佯稱:因不慎誤植帳單,將直接從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5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 2萬3,987元 子○○之元大銀行帳戶 ⒈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61卷第170至178頁) ⒉丑○○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少連偵261卷第180、185至197頁) 12 申○ 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46分許,假冒為寶雅客服人員,致電向申○佯稱:因不慎設定為重複扣款,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44分許 4萬9,985元 卯○○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61卷第217至218頁) ⒉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在線客服」、「蔡富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見111少連偵261卷第225至232頁)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56分許 2萬1,103元 13 癸○○(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假冒為寶雅客服人員,致電向癸○○佯稱:因不慎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3分許」) 4萬9,099元 卯○○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61卷第244至246頁) 14 辛○○(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致電向辛○○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2分許 4萬9,987元 卯○○之渣打銀行帳戶 ⒈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61卷第256至264頁) ⒉辛○○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扣款成功通知郵件(見111少連偵261卷第267至273、311至313頁)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6分許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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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